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丽杰与张淑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琴,王丽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琴,大连市中山区万事达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信息员。委托代理人:马维枢,男,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文东,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丽杰与原审被告张淑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张淑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维枢,被上诉人王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琴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首付22万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大连市XX区XX街X号4层1号,建筑面积44.33平方米的案涉住房。次年2月份,被告张淑琴因无住房要求租住案涉房屋,考虑到原、被告不仅是同单位员工,且系朋友关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以每月900元的租金将案涉房屋租给被告,被告据此搬入了案涉房屋,并以此房申请办理租房补贴。被告入住案涉房屋后,除首次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租金后,自2012年2月25日居住至今,一直拒绝再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未果后,又多次要求被告撤离案涉房屋。而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也未向原告腾退案涉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人民币32,400元,并向原告腾退其占用的位于大连市XX区XX街X号4层1号房屋。被告张淑琴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被告在此居住双方不存在承租关系。当初签订租赁协议是被告依据大连市房屋租赁补贴的相关规定为获取房屋补贴与原告签订的,该事实原告是知道的。因此双方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也不拖欠原告房屋租金。通过相关证据可证明被告对其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王丽杰向XX区XX街X号4层1号房屋原产权人吴慧荣支付了27万元房款,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张淑琴自2011年11月份即居住在该房屋,并给付原告2000元租金。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11年10月28日,以王丽杰的名字按揭购买位于大连市XX区XX街X号4层1号[权证号(中私有)20××28号],建筑面积44.33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王丽杰支付首付款贰拾贰万元整,契税及中介费;银行贷款由王丽杰偿还;张淑琴支付首付款柒万元整,如上述房屋动迁或出售,双方自愿同意配合办理全部手续。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将位于XX区XX街X号4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20××28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4.33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月租金900元,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居住至今未再给付租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被告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淑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丽杰与被告张淑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中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理应给付租金。原、被告虽然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认可自2011年11月即在案涉房屋居住,故被告应从居住之日起给付租金,租金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因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租金,其交付租金应顺延二个月,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2,4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履行完毕,原告有不再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案涉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中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住房租金补贴受理回执单、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补贴协议书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共同所有,故对被告辩称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欠原告租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淑琴给付原告王丽杰租金32,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捷凤街6号4层1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被告负担。张淑琴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给付拖欠的租金19,600元,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其于2014年12月18日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给付租金32,400元,其未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亦未向法院提交申请,且未将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副本交予我,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王丽杰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系我与王丽杰共同购买。在案涉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我支付了首付款7万元。该节事实得到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中的认可。我是为享受租房补贴,应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要求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法院遗漏了此节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迟延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被上诉人要求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给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丽杰二审答辩认为: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在原来的诉求请求是将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后因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诉对案涉房屋的确权之诉,导致本案中止审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我在一审中仅是对租金数额有所变更,并不是对事实的变更,故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我是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且已经房屋产权证书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未补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节,被上诉人增加的租金期间系一审审理经过的期间,且该期间内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增加的租金数额确系实际发生的租金数额,被上诉人已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就诉讼费用承担已作出补正裁定,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出资7万元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案涉房屋,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权证号为(中私有)20××28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王丽杰,该产权证上并未记载房屋共有情况。且生效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张淑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王丽杰交付了该笔7万元款项,该协议书中亦没有关于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的约定,……对于张淑琴主张的其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不予认定”,并据此驳回张淑琴主张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并办理增加共有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向上诉人主张腾退房屋及给付租金的主张,有据可依。关于上诉人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其本意,而是为获得租赁补贴才签订的一节,双方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为获得租赁补贴一事并无书面约定,其虽提供住房租金受理回执单、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补贴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但上述材料仅能证明其就案涉房屋获得租房补贴,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未主动审查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刘丽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