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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执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施卫平与陈东明、季卫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卫平,陈东明,季卫菊,周汇明,姜姝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473号申请执行人施卫平。被执行人陈东明。被执行人季卫菊。被执行人周汇明。被执行人姜姝雯。申请执行人施卫平与被执行人陈东明、季卫菊、周汇明、姜姝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门工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四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偿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周汇明、姜殊雯还应负担诉讼费人民币43000元。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四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18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被执行人陈东明名下牌号为苏F×××××、苏F×××××的汽车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但该两辆车目前查无下落;查封了被执行人姜姝雯尚未实际继承的被继承人姜卫名下的位于南通市濠河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3幢1408室、南通市青年东路79号1幢205室(原址查无此房)、启东市寅阳镇江夏村供销社集资楼109室的房屋;冻结了被执行人周汇明、姜卫菊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984830元(已提取周汇明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55000元、姜卫菊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3000元,直接划拨至申请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此外,四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四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无下落的两辆汽车、姜姝雯未实际继承的房产等暂不便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门工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四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姜姝雯继承遗产后,或有被执行人陈东明名下的车辆下落及或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姜姝雯继承遗产后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向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