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辩护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渝×××××××号灰色小轿车由重庆市铜梁区×××镇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铜梁×××路×××大楼红绿灯处,前方戴某甲驾驶的藏ACXX**号小轿车停车等红灯,被告人汪某某未及时停车,致使其驾驶的车头部与戴某甲驾驶的车尾部碰撞。事故发生后戴某甲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两次测试结果分别为198mg/ml,130mg/ml。被告人汪某某有醉酒嫌疑。后被民警带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液的抽取,经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3.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戴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戴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记录及照片,赔偿依据及谅解书,鉴定结论,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兆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