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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张怀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张怀勇,张会荣,郑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尹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怀勇,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会荣,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郑琦,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滕州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博,滕州市木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张怀勇、张会荣,郑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周伟,被告张怀勇、张会荣、郑琦的委托代理人徐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诉称,被告张怀勇、张会荣于2011年10月26日与我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民币14万元,期限5年,约定年利率6.9%,按月还款,以所购车辆抵押,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郑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累计积欠本息最高达6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4年5月7日,拖欠贷款本金86104.66元及利息2266.67元,故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张怀勇、张会荣偿还积欠贷款本金86104.6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7日利息为2266.67元:从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86104.6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2.42%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已设定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郑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怀勇、张会荣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因合同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郑琦辩称,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张怀勇、张会荣、郑琦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怀勇、张会荣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8.28%,逾期年利率为12.4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壹次划入山东汇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账户。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要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保证抵押物的完好,贷款人有权随时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应当通知贷款人并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怀勇、张会荣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郑琦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当日,对被告张怀勇名下的车牌号为鲁D600**的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10月26日转入被告张怀勇、张会荣授权的山东汇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的账户,两被告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已累计积欠本息超过六次,截止至2014年5月7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6104.66元及利息2266.67元未有偿付,保证人郑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还款履行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怀勇、张会荣、郑琦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怀勇、张会荣共同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已累计积欠本息超过六次,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车牌号为鲁D600**的小型轿车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即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理应对该轿车被处分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张怀勇、张会荣的借款条款,不影响其与被告郑琦所签订的保证条款的效力,被告郑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保证人郑琦对被告张怀勇、张会荣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先行行使抵押权,担保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郑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怀勇、张会荣追偿。被告张怀勇、张会荣违背合同约定,已累计积欠本息超过六次,故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告张怀勇、张会荣、郑琦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及的借贷条款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怀勇、张会荣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积欠借款本金86104.6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7日利息为2266.67元;从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86104.6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2.4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对被告张怀勇、张会荣所抵押的车牌号为鲁D600**的小型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郑琦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郑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怀勇、张会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保全费90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聪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