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成平与代先贵、珙县洛表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平,代先贵,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成平,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代先贵,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月26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住所地珙县洛表镇先锋村一社。委托代理人张松,现该厂实际经营者。原告李成平与被告代先贵、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平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祥、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先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平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产机械设备,双方对数量和价款均在销货清单上进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均已收到并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0000元的货款,余款971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予以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136元及利息9300元(自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销货清单;4、通话录音光碟;5、照片。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虽此厂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代先贵,但自2014年3月28日起,此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张松,被告代先贵和张松已达成了协议,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代先贵负责,并已进行公告,故应由被告代先贵偿还债务。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安全生产许可证;2、排放污染物许可证;3、采矿许可证;4、组织机构代码证;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6、投资协议书。被告代先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平系珙县巡场金龙修配厂的经营者,此厂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机电加工及修理、矿山配件加工及修理零售;注册号为511526600017592。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代先贵。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提供机械设备,双方对所采购机械设备的数量和价款均在销货清单上进行了约定,第一份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代先贵,时间:2012年9月20日,(筛板1500元;锤头260元),签字:代先贵;2013年3月25日(锤头910元;锤头440元)、3月29日(锤头轴100元)、5月6日(锤破筛板850元),签字:代先贵”;第二份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代先贵,时间:2013年5月18日,(锤破碎机130000元)、5月9日(锤头374元;锤寸套160元)、5月13日(破锤头1122元),签字:代先贵;5月22日(锤头260元;调给开关200元;电机700元)”;第三份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代先贵,时间:2013年6月27日,(锤头260元),签字:代先贵)”。第一份清单上均有被告代先贵的签字,金额共计4060元;第二份清单上有被告代先贵签字的金额共计131656元、无被告代先贵签字的金额共计1160元:第三份清单上均有被告代先贵的签字,金额共计260元。被告代先贵经本院依法询问,其称:原告为被告代先贵所经营的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提供机械设备属实,并已投入使用;第一份和第三份销货清单上的字系被告代先贵所签,可能尚欠原告3000至4000元货款;第二份销货清单载明有被告代先贵签字的上面所列机械设备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但锤破碎机价值应为110000元,下面的字不是被告代先贵本人所签,未签字部分的金额1160元被告代先贵不予认可;双方的交易方式一般为先付款后交货,其中锤破碎机110000元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定机时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70000元系取机子时支付。被告代先贵经本院告知后其称不提出对其字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经本院依法询问,其称:原告认可第二份销货清单上锤破碎机的价值为110000元;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先交货,被告后付款,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第二份销货清单上锤破碎机的40000元款项,其余款项并未予以支付。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代先贵与张松、何泽平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其中约定:全体共同投资人于2014年3月28日签字盖章生效后,以前的投资协议自动失效,原一切债权、债务由代先贵个人负责,与现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无关。现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的投资人仍为被告代先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代先贵作为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的投资人,其向原告购买的机械设备是用于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应认定被告代先贵购买机械设备是为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代先贵的买卖行为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之间的买卖行为,而此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是被告代先贵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在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代先贵需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提供了机械设备,被告代先贵作为投资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代先贵经本院依法询问后其对销货清单上签字部分的设备予以认可,并投入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使用,故被告应将此货款支付原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销货清单上已签字部分的货款1359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代先贵称第二份销货清单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其并不提出笔记鉴定的申请,且其已认可清单上签字上面所列设备原告确实已提供,故本院对被告代先贵辩解的理由不予以采纳。原告诉求第二份销货清单上无被告代先贵签字的1160元货款,因被告代先贵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称不予以支持。被告代先贵经本院依法询问后其称已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但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货款40000.00,其余货款并未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的责任,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金钱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销货清单中锤破碎机的价值由130000元变更为1100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000元货款,应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5976.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9300元(自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开始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8日,被告代先贵与张松、何泽平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其中约定原一切债权、债务由代先贵个人负责,与现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无关,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投资人仍为被告代先贵,而且此债务的转移也未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故此协议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被告代先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平支付货款759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00.00元。二、被告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代先贵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李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76元,由被告代先贵、珙县洛表镇先锋村梁家湾采石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 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