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男,32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关××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关××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