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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全红与杨印(荫)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全红,杨印(荫)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苏全红。被告杨印(荫)有。原告苏全红与被告杨印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全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至11月在辉县市范屯社区幼儿园工地施工,期间借支250元,其余工资由被告杨印有领走,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印有支付原告工资3360元。被告杨印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承包涉案工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2、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称名字是被告签的,但被告不认识字,不知道上面写的是什么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称其于2012年9月经苏某某、苏某甲介绍到辉县市范屯社区幼儿园工地施工,原告系日工,完工后苏某某、苏某甲为原告出具证明条1份,内容为:“范屯社区幼儿园工钱苏全红日工28工工价12028×120=3360元款:叁仟叁佰陆拾元整苏某某苏某甲电话1524970486315893845748。”原告另称上述工程由被告与苏某某、苏某甲合伙承包,原告从苏某某、苏某甲处得知被告已将原告工资领走。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特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60元。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承包过涉案工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欠其工资336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欠付多少,均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苏某某、苏某甲出具的证明及施工合同,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与苏某某、苏某甲系合伙,其工资由被告取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33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全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