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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宾诉被告温小磊、刘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宾,温小磊,刘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侯宾。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小磊。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宾诉被告温小磊、刘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文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林,被告温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辜予,被告刘玉兰,被告人民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宾诉称:2014年1月31日19时42分许,被告温小磊驾驶临时号牌为川Q082**小型轿车,由自贡至荣县沿305省道行驶至97公里+900米时,发现一不明物体(死者侯阳森)横躺于公路上,因避让不及时与该不明物体发生刮擦,造成侯阳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小磊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确认由温小磊承担主要责任,侯阳森承担次要责任。川Q082**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刘玉兰,因此刘玉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温小磊、刘玉兰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4740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小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认为是逃逸不予认可,应是驶离现场的行为,已经由贡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刘玉兰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但不是直接责任人,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自贡公司辩称:我公司参与纠纷只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和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当拒赔;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温小磊驾驶临时号牌为川Q082**白色起亚K3型小轿车,由自贡至荣县沿305省道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行驶,行驶至97公里+900米时,发现一不明物体(被害人侯阳森)横躺于其行驶公路的快车道上,因避让不及与该不明物体(被害人侯阳森)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侯阳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小磊并未按规定停车查看,反而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侯阳森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贡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温小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按规定停车查看,反而驾车驶离现场,致一人死亡,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阳森违违反规定,横躺于公路的快车道上,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温小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川Q08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玉兰。实际车主被告刘玉兰与驾驶员被告温小磊系母子关系。川Q0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14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14时止。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还查明,被害人侯阳森出生于1962年7月15日,生前系城镇居民,与原告侯宾系父子关系。案发后被告温小磊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相关费用人民币223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和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洞桥社区证明和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街火井沱社区证明原件、侯阳森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温小磊向本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份,被告人民财保自贡公司向本庭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抄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票据,未说明产生票据的时间、地点,且发票属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温小磊驾驶被告刘玉兰所有的临时号牌为川Q082**小型轿车造成躺于公路上的行人侯阳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温小磊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侯阳森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温小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侯阳森死亡后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兰作为川Q08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刘玉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玉兰为川Q0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自贡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对原告方因侯阳森死亡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自贡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温小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侯阳森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20897.5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897.5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死者侯阳森系城镇居民,侯阳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447360元;3.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合计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情况,但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以上费用合计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由于被告温小磊的过错造成侯阳森死亡,原告作为侯阳森的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结合死者侯阳森的自身过错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03257.5元,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对于超出该限额的393257.5元,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温小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460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8651.5元。被告温小磊承担的31460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自贡公司称被告温小磊系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辩解,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中未认定被告温小磊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自贡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因侯阳森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24606元,因被告温小磊已预先赔付给原告22343元,此笔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自贡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品迭后直接赔付给被告温小磊,故被告人民财保自贡公司在保险合同内应赔偿原告方共计402263元,应赔偿被告温小磊垫付的费用223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宾因侯阳森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22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温小磊22343元;三、驳回原告侯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5.6元,由被告温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吉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