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厦建设公司、李侠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黔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李侠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黔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荣开,黔东机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上诉,提供证据,参加庭审,和解,承认、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项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书,海厦建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出庭进行一切诉讼事宜。被上诉人李侠璋。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厦建设公司、李侠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黔东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黔东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瑞芳、代理审判员余以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海厦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方承接了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清河店四季青农贸城的办公楼工程,并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获得该工程承建权之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租赁SSD60/60型施工升降机一台,租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指派其员工李侠璋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检测等事宜。原告按约支付5000元定金后,被告仅将该升降机运送到原告承建工地,却未按约履行安装调试和交付验收等义务。2013年4月2日,被告雇请的员工李兴强在安装升降机时被卡住头部受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5000元。被告违反出租升降机相关安全检测、备案登记规定,造成原告停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及停工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115000元。原审被告黔东机械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存在假冒的嫌疑,被告公司截止目前未在襄阳市开展施工升降机的租赁业务,故被告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侠璋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林仁贵代表原告海厦建设公司与被告黔东机械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李侠璋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黔东机械公司公章。合同主要约定:由海厦建设公司(乙方)向黔东机械公司(甲方)租赁SSD60/60型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为每月5000元;施工升降机进场下货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订金5000元;甲方负责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运输、安拆、调试、验收、维修保养;进出场费11000元;甲方应确保无重大安全事故,如确因甲方机械原因发生的工伤事故,甲方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租赁期内指定李侠璋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1日,李侠璋从原告海厦建设公司领取合同约定订金5000元,并出具领款单。2013年3月20日,被告黔东机械公司将施工升降机运至工地,并由被告黔东机械公司工作人员李侠璋雇请李兴强对施工升降机进行安装调试;因被告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注意义务,致使李兴强在安装施工升降机时发生安全事故,原告为此垫付115000元医疗费用,被告违反出租升降机相关安全检测、备案登记规定,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升降机,造成原告停工,导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黔东机械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李侠璋并非黔东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原告海厦建设公司以诉称理由向被告黔东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因此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升降机未在相关安全部门进行安全检测,办理登记备案。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前往南京市对本案争议的公章真实性进行核实。经核实,黔东机械公司于2012年对公司的公章进行了更换,并于同年6月29日对新公章进行了备案,公章数码为:3201150913571。同时,因黔东机械公司一直否认李侠璋系其公司员工,故原审法院前往南京社保部门进行调查,查明李侠璋自2012年5月参加黔东机械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7月办理缴费手续,2013年5月李侠璋自该公司转出,并终止社保关系。原审再查明:在本案重审过程中,黔东机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的黔东机械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但其仅提交了备案印模复印件。且原审法院已查明李侠璋系该公司员工身份及南京公安机关并未对黔东机械公司声称的所谓李侠璋伪造公章一事进行刑事立案,故原审法院认为公章是否真实对本案处理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影响,因此驳回黔东机械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海厦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项目现已完工,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对升降机进行摄像后,进行拆卸保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李侠璋代表黔东机械公司与海厦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海厦建设公司主张李侠璋系黔东机械公司的业务经理,并举出了李侠璋作为黔东机械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和黔东机械公司升降机的相关介绍宣传材料,海厦建设公司认为李侠璋构成表见代理。黔东机械公司辩称李侠璋并非其公司员工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因此黔东机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李侠璋与黔东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黔东机械公司否认其与李侠璋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侠璋持黔东机械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和黔东机械公司的相关介绍材料与海厦建设公司商谈升降机设备租赁的相关事宜,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订金,并实际运送升降机到海厦建设公司工地的行为,使海厦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侠璋有权代表黔东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且李侠璋出示名片上所显示的公司电话号码,经海厦建设公司验证,确系黔东机械公司的对外号码,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黔东机械公司的公章按照通常注意标准,也无法识别真假,故海厦建设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其行为符合民法中善意、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特征,李侠璋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海厦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3月11日向合同约定的被告黔东机械公司的代理人李侠璋交纳升降机订金5000元,被告黔东机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租赁物SSD60/60型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运输、安拆、调试、验收、维修保养,施工升降机在运至原告工地后,被告并未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测及备案登记,由此可以认定黔东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海厦建设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海厦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黔东机械公司双倍返还订金5000元,其与黔东机械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收条上均载明“订金”,而非“定金”,双方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定金条款的规定,故对原告海厦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黔东机械公司双倍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已确定解除,故被告黔东机械公司应当返还其收取原告海厦建设公司的5000元订金。对原告海厦建设公司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黔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二、被告南京黔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订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35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南京黔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李侠璋作为签约代表与海厦建设公司签约,在上诉人对印章真实性表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情形下,本案没对黔东机械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在不能确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前提下,原判直接认定“加盖被告黔东机械公司公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李兴强就诊的医疗费票据及其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李兴强用去医疗费数额和借款的事实。原判对该组证据审查确定:“海厦建设公司陈述李兴强系李侠璋雇请安装升降机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因李兴强在本案中的身份关系不明确,其受伤所花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既然“李兴强在本案中的身份关系不明确”,何来“被告黔东机械公司工作人员李侠璋雇请李兴强对施工升降机进行安装调试”,上述认定自相矛盾。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作出以上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以上事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南京市江宁区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能证明在2012年7月-2013年5月李侠璋是以黔东机械公司人员身份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在该期间李侠璋将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黔东机械公司名下,李侠璋与黔东机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在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李侠璋与黔东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海厦建设公司与李侠璋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李侠璋的职工社会保险挂靠在黔东机械公司名下,对海厦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侠璋有权代表黔东机械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的认定没有证明作用,原判认定李侠璋构成表见代理时也没有依据该证据,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李侠璋持黔东机械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和黔东机械公司的相关介绍材料运送升降机到海厦建设公司工地的行为,不能构成使海厦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侠璋有权代表黔东机械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一审诉讼中,海厦建设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李侠璋名片上所显示的公司电话号码进行了验证,原判认定“经海厦建设公司验证”错误;海厦建设公司在与李侠璋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存在过错,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特征。海厦建设公司在与李侠璋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与黔东机械公司核实李侠璋是否有代理权,也没有要求黔东机械公司提供真实公章印模,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施工升降机属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核对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鉴定管理部门登记,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海厦建设公司作为使用单位,没有尽到法律规定应尽的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在款项的支付过程中,没有将相应款项支付至合同相对人的帐号内,而是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付给李侠璋个人,违反财务支付规定,海厦建设公司也存在过错;本案除了合同加盖有黔东机械公司印章外,黔东机械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任何履行行为,李侠璋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错误。(二)原判查明事实不清。合同中加盖的“黔东机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对本案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原判没有查明。本案施工升降机一直被海厦建设公司控制,海厦建设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施工升降机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对涉案升降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却又没进行查明。(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依法对李侠璋进行传唤,导致本案缺席审理,使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查明公章的真实性对本案具有决定性作用,原审驳回黔东机械公司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四)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厦建设公司对黔东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海厦建设公司辩称:李侠璋与黔东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海厦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应当承担其代理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3月10日,李侠璋以黔东机械公司委托签约代表的身份与海厦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而南京市江宁区社会劳动保险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南京市江宁区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暂时中止)》载明:李侠璋于2012年5月在黔东机械公司参加工作,社会保险费截止缴费时间为2013年5月。李侠璋签订上述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时,与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李侠璋与海厦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之时,持有黔东机械公司产品宣传册及作为黔东机械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名片载明:提供施工电梯销售、租赁、安装、维修一条龙服务,公司地址、电话、传真;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签名盖章处载明:黔东机械公司的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电话、传真、开户行、帐号,并加盖有黔东机械公司公章,委托签约代表处有李侠璋的签名及手机号码,还注明了李侠璋的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海厦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侠嶂系代表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签约,李侠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黔东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李侠璋是否有权代表黔东机械公司签署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黔东机械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对外效力。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称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而主张其不是本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应当承担所加盖公章为虚假的证明责任;其次,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在没有否认签署合同时的相关信息和合同载明的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主张李侠璋假借其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习惯和普通人的社会行为模式。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否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与己相关,同样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我国对建筑起重机械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应对本案涉诉施工升降机不属其所有,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称原审未对李侠璋传唤,导致本案缺席审理,使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本院认为,李侠璋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对本案实体处理无实质影响。故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黔东机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陈瑞芳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诗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