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施某、施某因与被上诉人随玉梅、卜卫东排除妨害纠纷一与随玉梅、卜卫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其香,随玉梅,卜卫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其香。委托代理人谢洁华,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卫东。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其香因与被上诉人随玉梅、卜卫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施海兵作为乙方签订了迁建房屋代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乙方同意甲方代为建造拆迁安置房;安置地点在海门工业园区叠石村;选择多层农民集居楼10幢406室,95+9.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4.5平方米,车库15号,面积为12.08平方米,代建房结算总价为85460元;交钥匙时按实际面积重新核算、多退少补等内容。2013年7月9日,施海兵与随玉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百汇新村10幢406室房屋及车库以26万元的价款出售给随玉梅,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产权法定登记后生效。同日,施海兵和随玉梅结清全部房款。2013年10月19日,施海兵至园区管委会,申请将之前由施海兵签名的申请解决住房问题的申请书的签名变更为其父亲施某的名字。当日,施海兵并在2010年10月8日原代建协议书上注明“以前所领到的本协书作废施海兵2013年10月19日中午12.00”,并将协议书上的自己的签名划除。2014年7月1日,就同一套房屋,施某(乙方)与园区管委会(甲方)签订迁建房屋(多层)代建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甲方代建的安置房为百汇西侧多层农民集居楼区10幢3单元406室,94.06㎡,车库15号,面积13.05㎡;结算总价为79440元等内容,协议中细则部分注明“原在2010.10.28日的合同因面积变化而作废”。同日,施某结清房款,领取了房屋钥匙,接收了10幢3单元406室房屋。2014年7月19日左右,卜卫东自行换掉案涉房屋的大门,并和随玉梅开始装修案涉房屋(含车库)并占有至今。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施某的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施某享有案涉房屋完整的所有权。施某未能提交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且案涉房屋显然在原告、随玉梅及案外人施海兵之间存在着权属争议:案涉房屋最早的代建协议系施海兵与园区管委会所签订,随后随玉梅与施海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随玉梅按协议的约定交付了全部的房款。施海兵与本案的随玉梅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取购房款后才自行至园区管委会要求删除自己签名、变更为其父的名字。在案涉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施某之诉请,碍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0月8日签订代建协议的是施某与施海兵两人,原审认定施海兵签订代建协议存在错误。原审仅依据随玉梅提供的买卖协议及收条,认定其与施海兵存在买卖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施某经过协商将申请建房人由施某、施海兵两人变更为施某一人,一审证据证明施某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代建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同意甲方代为建造拆迁安置房屋,这可以确定案涉房屋系施某所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片面理解了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现不具备办理登记手续的条件,但在施某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即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随玉梅、卜卫东答辩称,案涉房屋实际是施某的儿子施海兵申请所建,申请书载明其常年和父母一起生活,住房拥挤,请求政府解决住房问题。施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没有依据证明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施某的拆迁安置房已由其本人出售给了案外人陈惠平。施某领取钥匙,甚至于交了剩余的代建费用,是因其擅自变更了协议上的名字后,才有了后面的行为,这种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是一种无效行为。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代建协议上最后的签字是施某的儿子施海兵,有管委会盖章、施海兵签字的材料为依据。随玉梅基于善意取得该房屋,而且施海兵已经收到随玉梅的全部款项。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施海兵向海门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申请书载明:“本人施海兵常年居住在召良村,没有工作,从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现在已结婚生有一女,长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住房十分拥挤,请求政府给予解决住房问题。申请人:施海兵。”在该申请书下方,申请人署名处的“施海兵”画线,另注有施某的名字,但申请书正文中的“本人施海兵常年居住在召良村”未作改动。二审中,案外人陈惠平陈述,其曾经购买了施某夫妇的一套200余平方的房屋,共计付款120万元,其从拆迁办了解到所购买的房屋系施某夫妇的拆迁安置房。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经施海兵申请,园区管委会与施海兵签订了迁建房屋代建协议书,以解决施海兵的住房问题。施海兵与随玉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及车库以26万元的价款出售,施海兵和随玉梅已于签订合同之日结清全部房款。2013年10月19日建房申请书的签名虽由施海兵变更为施某,但该申请书正文中的“本人施海兵常年居住在召良村”等内容未作任何改动。结合申请书载明的“现在已结婚生有一女,长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住房十分拥挤,请求政府给予解决住房问题”等内容表述,申请书所载内容与施某育有儿子施海兵的事实明显不符,故案涉房屋仍应为施海兵申请建房,系园区管委会为解决施海兵住房困难所建。结合申请书所载内容及代建协议上的签名,原审认定施海兵签订代建协议并无不当之处,施某主张签订代建协议的是施某与施海兵两人,与解决住房申请书中的正文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园区管委会代施某所建,在案涉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施某诉请随玉梅、卜卫东返还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施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