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泗县大杨乡杨集村三王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王某乙驾驶的皖L3R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盛某某及皖L3R4**号摩托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泗县老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泗县大杨乡杨集村三王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王某乙无证驾驶的皖L3R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和其摩托车乘车人盛某某及皖L3R4**号摩托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伤者盛某某及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郭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已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子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