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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增良与俞九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增良,俞九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郑增良。委托代理人:应孙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俞九斤。原告郑增良为与被告俞九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增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琦、被告俞九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增良诉称:原告在杭州做生意时与被告认识。2007年2月7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作为借款凭证。被告在处理另案纠纷中,对本案的借款予以了认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5%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增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俞九斤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后来陆陆续续归还给原告部分款项,包括向原告借的其他款项在内,我现在总计已归还12700元,要求扣除。被告俞九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中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之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得到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其提出的“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按年息5.35%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九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增良借款3000元,并按年息5.35%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九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