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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郭洪doc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杨应寿,李德春,王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郭洪,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郭家琼,女,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系郭洪之妹。被告杨应寿,男,1945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被告李德春,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被告王波,女,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赵光强,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洪诉被告杨应寿、李德春、王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牟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应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的委托代理人郭家琼、被告杨应寿、李德春、王波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诉称:在90年代,原告的住房与被告的住房相邻,并与李顺华、李顺荣家共有一个院心,后来被告将与原告相邻的旧房子卖给李顺华,该房屋所属的院心就由原告及李顺华、李顺荣共用。2014年6月,被告将另一相邻的房屋拆除新建,新房建好后,又将与原告相邻的旧院墙拆除新建,在建新院墙时,被告多占了属于原告及李顺华、李顺荣共用的院心,并在院墙上私自安装了一道铁门,给原告的安全留下隐患。同时,被告在院心里堆放了许多杂物,致使原告使用院子的面积更小。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使原告的生活安全受到威胁,而且妨碍了原告对院心的通行和管理,侵害了原告对院心合法使用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拆除新建院墙,并清除堆放在共用院心的杂物,恢复原告共用院子面积;2、由三被告拆除安装于新院墙上的一道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应寿、李德春、王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首先,202.68平方米院子属原告、被告、李顺华、李顺荣、郭钦发五户共用,被告就有权在新建院墙上安装门共同使用院心,且牟集建(96)字第01-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被告原院墙上就安装有小门,故不存在被告新安小门之说,原告请求拆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共用院子隶属五户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相反,原告在五户人共用院子修宽1.6米,长14米的一条水泥路,侵害了相邻几方的共同利益,请法院判令原告恢复共用院子原状。再次,2014年被告家拆旧建新时,经过四邻指界人郭洪、李顺华、有开兰、杨生国、李显洪同场指界放线,四至清楚,均无争议后才进行房屋及院墙的新建,并保持了院墙基质原样。因此,被告未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在调查核实后做出公正判决。原告郭洪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证明、户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实原告房子使用的实质范围;3、现场照片,欲证实现场的情况;4、2005年的照片,欲证实被告家以前的老院墙上没门,现在的新院墙却安装门。5、分单,欲证实原告的房子现由郭家琼使用管理。经质证,被告杨应寿、李德春、王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老院墙上有门,是后来门烂了才堵起来。被告杨应寿、李德春、王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建盖房屋依法申请的情况;2、现状图、规划图、四邻签字示意图,欲证明被告建盖房屋时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规划、四邻之间签字;3、《许可证》、《审批表》,欲证明被告是通过相关部门许可,并经共和镇土地管理所依法批准建盖房屋;4、《牟国土建字(2014)第18408号批准书》,欲证明被告拆旧建新是经过国土资源局批准的;5、《牟集建(96)字第01-1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地块手续齐全、真实、合法;6、《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对双方房屋经过调解,且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7、土地管理所现场勘验笔录,欲证明被告房屋围墙没有超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中的四邻签字示意图不认可,认为“有开兰”的签名不是有开兰签的字,也未按过手印;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父亲郭钦发写的,也不是原告父亲郭钦发盖的私章;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共和镇司法所现场勘查时原告未同场。综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然被告提出反驳,但反映现场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不认可,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四邻签字示意图”,因原告有异议,且不符合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原告同场认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李德春、王波系被告杨应寿的儿子、儿媳。2014年10月19日,经相关部审批后,被告将自己的老院墙拆除新建院墙。新院墙建好后,被告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碎土石堆于与原告等户共用的院子中,并在新建院墙上安装了一道高1.8米,宽0.75米的铁门。因被告与原告共用院子的老院墙原宽3.5米,长14.20米,现新院墙宽3.83米,长14.11米,原告认为被告新建院墙侵占了原告等户的公用院心,并认为在新建院墙上安装的铁门及在公用院心堆放的许多杂物妨碍了原告对院心的通行和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本应秉持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碎土石予以清理,但被告却未清理,把碎土石堆于相邻双方的共用院子中,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被告应将堆于院中的碎土石予以清理。因被告不予认可自己将其它杂物堆放于院子中,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其他杂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新院墙及院墙上的一道门,因被告的新建院墙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建设,且被告所建的新院墙均在其老院墙的地基上建盖,未超占共用院子。同时,因被告曾经在老院墙上安装过一道门,现新院墙上再次安装一道门,符合历史,也没有给原告的安全留下隐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新院墙及院墙上的一道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应寿、李德春、王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除与原告相邻的共用院心中的碎土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郭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应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红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