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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敖建华与李克兰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建华,李克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敖建华,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松,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兰,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敖建华与被告李克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敖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陈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建华诉称,敖建华系李克兰雇佣的装修工,为其装修位于李子坝的香鸭居餐馆。因李克兰一直拒绝支付装修尾款19530元,敖建华于2012年6月16日与其他四名装修工一起前往该餐馆向李克兰收取装修尾款。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李克兰先打了敖建华一耳光,后用餐具打击敖建华头部,还用菜刀将敖建华砍伤。敖建华在经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按医嘱休假99天。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对此事进行立案侦查。经鉴定敖建华的伤情为轻微伤,因情节轻微,李克兰不构成犯罪,遂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但李克兰的行为对敖建华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克兰赔偿医疗费12854.05元,误工费11211.9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48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克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李克兰与敖建华签订门面装修协议,约定由敖建华为其装修位于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香鸭居餐馆。2012年6月16日,敖建华与李克兰就装修工钱的支付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李克兰用菜刀将敖建华左肩背部砍伤,并至敖建华全身多处受伤。敖建华于当日前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伤口感染、左胸腔积血(少量)。敖建华住院治疗13天出院,产生医疗费12726.55元。出院后另产生门诊费34元,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敖建华需休息至2012年10月5日。2014年12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其办理的李克兰故意伤害案,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12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对李克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克兰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处罚。上述事实,有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敖建华与李克兰就装修工钱的支付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致敖建华受伤。李克兰的行为与敖建华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李克兰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敖建华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相关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与本次受伤无关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依法确认为127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护理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6539元/年计算112天,误工费为11211.9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敖建华的伤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敖建华的身体虽遭受一定伤害,但并未达到法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敖建华因受伤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27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1211.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588.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敖建华26588.45元;二、驳回原告敖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4元,由原告敖建华负担62元,被告李克兰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