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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发与被告何志飞、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发,何志飞,李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401号原告李文发。委托代理人牛利华。被告何志飞。被告李蓉。原告李文发与被告何志飞、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发、被告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飞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发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何志飞向原告李文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何志飞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李蓉提供担保,被告何志飞分别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何志飞将2011年7月7日的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4月7日。将2011年11月22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2月22日。后又于2013年6月3日偿还了4万元利息,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3月19日各付了利息5000元。后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志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本金为15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15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二支,用于证明被告何志飞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李文发借款15万元、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李文发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均由被告李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志飞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蓉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后被告李蓉已调离原来的单位,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及被告何志飞并未通知被告李蓉重新签字,被告李蓉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文发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蓉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蓉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何志飞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7日,被告何志飞向原告李文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蓉提供担保,被告何志飞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文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一年.三个月付一次利.如提前用钱说明一定本利全清.绝不拖欠.借款人:何志飞.担保人:李蓉.2011.7.7.”;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何志飞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蓉提供担保,被告何志飞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文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一年.三个月付一次利.如提前用钱说明一定本利全清.绝不拖欠.借款人:何志飞.担保人:李蓉.2011.11.22.”。借款后,被告何志飞将2011年7月7日的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4月7日。将2011年11月22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2月22日。后又于2013年6月3日偿还了4万元利息,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3月19日各付了利息5000元。后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志飞向原告李文发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已确认。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何志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2013年6月3日支付的利息4万元、2013年8月20日的支付的利息5000元及2013年3月19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蓉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蓉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志飞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将借款续展,并通知了被告李蓉,故被告李蓉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志飞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文发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借款从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5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5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的利息(已付利息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何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熙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