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松明与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明,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姜轩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强。委托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松明因诉被上诉人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熟工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松明,被上诉人常熟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强、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李松明向常熟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9盒,每盒净含量138克,条形码6914973601833。李松明认为其所购“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是以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常熟工商局投诉举报。常熟工商局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李松明的申诉书和举报信后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3月3日向李松明发出《消费者申诉(举报)受理通知书》,之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3月28日,常熟工商局向李松明发出《消费者申诉(举报)处理延长告知书》,决定延长期限30日。2014年4月18日常熟工商局通知李松明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调解,但因李松明未到,调解未成。2014年4月23日常熟工商局终止行政调解,并将《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邮寄李松明。之后,常熟工商局以该案“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申请继续延长办案期限”。目前,该案尚在处理中。李松明以至今没有收到常熟工商局对被举报人的相关处理结果为由,认为常熟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常熟工商局对李松明的举报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李松明,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常熟工商局作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权对销售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进行查处。李松明认为其在常熟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发现作为配料使用在食品中的“杏仁”为巴旦木(扁桃),冒充杏仁,向常熟工商局举报要求查处,其与查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知道被告对被举报人的查处结果,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根据李松明投诉举报,常熟工商局受理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因案件复杂,目前该案尚在处理中,故常熟工商局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现李松明要求法院判令常熟工商局对李松明的举报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李松明,由于案件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常熟工商局不具备告知李松明处理结果的客观条件,李松明认为常熟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李松明一并向常熟工商局就另一被举报人生产商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申诉举报,常熟工商局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另行举报,虽无不可,但常熟工商局仍应依照相关规定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后,将处理情况告知李松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松明负担。上诉人李松明上诉称,常熟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涉嫌用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而杏仁和扁桃仁是两种不同属性的坚果。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1条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而我国相关的行业标准对什么是扁桃仁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以案件复杂为由,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常熟工商局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并针对举报对被举报人常熟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因本案案情复杂,故延长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常熟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投诉材料,包括申诉书、举报信、发票复印件、产品包装复印件、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被告收到了李松明的举报材料。证据2、常熟工商局制作的法律文书6份,包括《消费者申诉(举报)受理通知书》、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延长告知书、投诉调解通知书、申诉调解通知书、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常熟工商局依法处理消费举报,由于李松明没有到场,致使调解不成,常熟工商局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证据3、审批文书4份,包括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立案审批表1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证明常熟工商局依据法定程序处理李松明的举报。证据4、案件证据材料一组,包括对常熟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6张,对常熟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部门委托代理人邹艳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韩文军、邹艳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常熟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商品每日异动明细1份。证明常熟工商局依法处理消费者举报、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另有涉案产品生产厂商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1日提供的《关于玛氏公司德芙杏仁巧克力产品的说明》材料1份,2014年11月10日提供的2013年度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材料1份,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材料1份,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1份。这些材料辅助证明该案的案情复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原审原告李松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李松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举报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3年12月5日常熟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二份(号码为54170378、54170379、品名为“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数量分别为9盒、货款金额分别为206.10元),证明李松明在大润发购买了德芙原料杏仁巧克力。证据3、“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产品外包装标签一份,证明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以巴旦木冒充杏仁。证据4、2014年2月26日的《申诉书》及《举报信》各一份,证明李松明向常熟工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证据5、2014年3月3日常熟工商局发送给李松明的《消费者申诉(举报)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常熟工商局在接到李松明举报信后正常受理。证据6、2014年4月23日常熟工商局发送给李松明的常工商虞调终字[2014]005号《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常熟工商局也在履行法定职责。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30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常熟质量技术监督局由省垂直管理改为地方政府管理,整合常熟市食品安全办、工商、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以及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组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挂常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牌子,为常熟市政府工作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市场监管职责,同时承担常熟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不再保留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常熟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常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常熟工商局作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销售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进行查处。本案上诉人李松明认为涉案产品的配料中涉嫌以巴旦木冒充杏仁,向被上诉人举报要求查处,常熟工商局依法受理后,针对举报事项向常熟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由于案情复杂,该案仍在处理中。综上,被上诉人常熟工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松明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