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世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廷,王世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廷,男,41岁(1973年6月11日出生)。2004年8月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世弟(曾用名:XX),男,39岁(1975年8月22日出生)。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进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楼x号的刘×家中,趁其熟睡之机,盗走白色三星牌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1756元)。二、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伙同张X3、张X4(均另案处理)进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号的姚×暂住地内,趁其熟睡之机,盗走白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港币300元(折合人民币238.5元)、泰铢270元(折合人民币50余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三、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伙同张X3、张X4进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室的张×1家中,趁其熟睡之机,盗走黑色红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8元)、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15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四、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伙同张X3、张X4进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4号楼南门512室的李×家中,趁其和家人熟睡之机,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友基牌手写板一个(价值人民币350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60元)、佳能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Fenix-2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宜准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00元)、海鸥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150元),罗西尼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50元)、迪士蒙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20元),欧元70元(折合人民币570余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五、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伙同张X3、张X4进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X号院东院地下室肖×的暂住地,趁其熟睡之机,盗走金色苹果牌手机Iphone5s一部(价值人民币325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金利来男款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5元),黑色电小二牌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仿LV男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以及人民币100余元(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系主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楼x号刘×家中,趁刘×熟睡之机,盗走白色三星牌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当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伙同张X3(已判决)、张X4(已判决)驾车至北京市朝阳区,先后进入X路X号楼X号姚×暂住地、X路4号楼南门512室李×家中、X号楼X室张×1家中、南三里屯X号院东院地下室肖×暂住地盗窃。姚×被盗白色苹果牌5S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50元。另被盗港币300元(折合人民币238.5元)、泰铢270元(折合人民币50余元)。李×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友基牌手写板1个、索尼等品牌相机3台、海鸥等品牌手表4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680元。另被盗欧元70元(折合人民币570余元)。张×1被盗黑色红米牌手机、黑色Iphone4手机各1部、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03元。肖×被盗金色苹果牌5S手机、黑色三星牌手机各1部,钱包、挎包、充电宝各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65元。另被盗人民币100余元。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等人盗窃后驾车返回通州,于当日11时许在通州区永顺镇果园大街X宾馆230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罗玉廷等人身上、房间内、车辆内起获大量赃款赃物以及作案工具帽子、手套等。现除肖×被盗人民币100余元外,肖×、张×1、李×、姚×被盗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当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肖×、张×1、李×、姚×陈述,证人张×2、王×1、黄×、王×2证言,共同作案人张X3、张X4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被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的情况,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入户盗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赃款赃物大部分已起获发还,依法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弟以前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依法应当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王世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玉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百一十三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百一十三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玉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三、已扣押作案工具:帽子两顶、手套两副、塑料卡片一张,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刘×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发还肖×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