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吕英英与吕柳柳、王艳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英英,吕柳柳,王艳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吕英英。委托代理人:马梁英。被告:吕柳柳。被告:王艳卿。原告吕英英为与被告吕柳柳、被告王艳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英英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柳柳、王艳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英英起诉称,被告吕柳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2月7日出具借条2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吕英英催讨,被告吕柳柳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柳柳、王艳卿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吕英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柳柳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4年2月7日出具借条2份,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一付,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未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吕英英与潘小亮系夫妻关系。4、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潘小亮、吕英英的账户汇款共计635500元,用以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吕柳柳、王艳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吕柳柳、王艳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英英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柳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4月7日、2014年2月7日出具借条2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一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吕英英催讨,被告吕柳柳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柳柳向原告吕英英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吕英英催讨,被告吕柳柳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虽以被告吕柳柳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艳卿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吕柳柳的个人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吕英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柳柳、王艳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柳柳、王艳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吕英英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已减半),由被告吕柳柳、王艳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