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石某甲,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阳,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某甲,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乙,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敏、李振阳,被告宋某乙、李某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定亲,三被告收受原告现金3.9万元及礼品,2013年农历12月28日下允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0万元及玉坠一个,另外三次下帖每次1000元,2014年农历1月10举行婚礼又收受原告上下轿款6000元,结婚以后,被告宋某甲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宋某甲于2014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8000元中的70%计1036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辩称:原告错列宋某乙、李某甲为被告,其二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宋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宋某甲所有;宋某甲收受的彩礼款应按赠与处理;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应按照30%酌情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上海老凤祥银楼阜阳专卖店销货单一张。证明下允时经媒人手给被告翡翠挂件价值9300元。证据三、石某乙、李某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某乙和张利某原告与被告宋某甲的媒人,2013年农历1月6日相家经李某乙、张某和石某乙等到宋某甲家送彩礼款3.9万元及物品,2013年农历12月28日下允送彩礼款10万元及玉坠一个,另外下帖三次每次1000元,2014年农历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送去上下轿款6000元,以上彩礼及物品均由宋某甲及其父母接收。证据四、证人李某乙的当庭陈述。证明三被告收受原告相家彩礼款3.9万元和下允彩礼款10万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未见到;对证据三有异议,书面证明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四彩礼款是交给宋某甲的,宋某丙、李某甲不知道。被告宋某甲、宋某丙、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四能够证明三被告收受原告相家彩礼款3.9万元和下允彩礼款10万元及上下轿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经媒人李某乙、张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定亲,经过媒人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3.9万元,2013年农历12月28日下允经过媒人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0万元,石某甲与宋某甲2014年农历1月10日举行婚礼,收受原告上下轿款6000元,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宋某甲的个人财产有:个人财产有家具一套、创维42英寸电视机一台、十床被子,被告宋某甲的以上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处。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因性格不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共同生活较短,故三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依法应当酌情返还。原告诉称给被告宋某甲购买价值9300元的玉坠一个及下帖三次每次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下轿款6000元按农村风俗应认定系赠与行为,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宋某丙、李某甲未接受彩礼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宋某甲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甲彩礼款83400元;二、被告宋某甲的个人财产归宋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承担186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