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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谢运君,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于同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运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民警对娄底城区九龙财智大酒店2302房进行检查时,在该房间电脑桌抽屉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物、38粒红色片状物。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2.5141克,红色片状物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679克。经查该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系被告人周某某从“龙龙”(另案处理)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以王某某的身份证在娄底九龙财智大酒店开了2302房间。10月18日下午周某某容留李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10月19日19时许周某某容留黄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6.1820克,还在其所开的九龙财智酒店2302房间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某曾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娄底九龙财智大酒店的2302房间不是其以王某某的身份证开的,而是王某某的一个朋友开好,其在里面暂住,其也没有让黄某和李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二人均系找其有其他的事情,看到房间内有吸毒工具就主动吸食毒品,其也没有提供毒品给二人吸食的意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是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理由是:首先,被告人周某某持有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般应当以牟利为目的,但是本案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牟利行为;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容留黄某在房间内吸毒的事实不能成立,黄某是找被告人借钱的,进入房间后看到有毒品就自行吸食,不到二十分钟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没有言语以及行动上的主动或者被动容留黄某吸毒的行为,不能认定。本案针对同一宗毒品只宜定非法持有毒品即可。辩护人还辩称本案所查获的毒品纯度非常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只证明了检材进行了定性分析而未见纯度鉴定,虽然毒品数量不以纯度计算,但请求考虑该事实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民警对娄底城区九龙财智大酒店2302房进行检查时,在该房间电脑桌抽屉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物、38粒红色片状物。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2.5141克,红色片状物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6679克。经查该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系被告人周某某从“龙龙”(另案处理)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童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到九龙财智大酒店的2302房间找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二人与被告人周某某和一个女的抓获,并从房间内查获毒品,以及该房间是周某某居住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到被告人周某某开的九龙财智大酒店的2302房间,二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后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二人抓获,周某某在该房间内的毒品也被收缴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30日用其表弟王某某的身份证在九龙财智大酒店开了2302房间,毒瘾来的时候就一个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其所需毒品量较大,常常找“龙龙”等人购买毒品,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其抓获,并缴获冰毒5包、麻古38粒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清单及收据、毒品以及吸毒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的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以王某某的身份证在娄底九龙财智大酒店开了2302房间。10月18日至19日周某某容留李某在该房间内两次吸食毒品,10月19日19时许,黄某到该房间找被告人周某某借钱,进房后发现桌上有毒品以及吸毒工具遂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周某某开的娄底九龙财智大酒店2302房间,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两次毒品,毒品以及吸毒工具均是被告人周某某的,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房间内来了一个年龄30岁左右的男子,进来就发牢骚,看见桌子上有冰毒和麻古就自己搞了一些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着吸食了的事实;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因其一朋友欠了被告人周某某的钱,其于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到娄底九龙财智大酒店2302房间找周某某做担保,当时房间除了周某某内还有一男一女在,桌子上摆放着吸毒工具,房间内烟很浓,不久民警就来到房间将四人抓获,并查获了毒品以及吸毒工具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其搭乘的士车到娄底九龙财智大酒店2302房间找被告人周某某借钱,因其身上没钱就对司机说要司机跟其去酒店拿钱,司机不去,并要其将手机暂时抵押在司机处,其就撩起衣服把别在右边裤袋里的折叠刀给司机看,司机就没要钱了,其就到了房间,当时房间内有一男一女,男的是周某某,女的不认识,其进去的时候二人在玩电脑,电脑面前是吸毒的工具,电脑桌上放有一点冰毒和麻古,其就自己打了一块板以烧烤过滤的方式吸食了,吸食完后又来了一个男子,大约三分钟时间,公安民警就进来了的事实;4、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其在营运出租车时搭乘了一名男子到娄底九龙财智大酒店,男子说去酒店里拿钱给其,其不同意,要该男子将手机抵押在其处,男子不同意,并摸出一把长约7公分的弹簧刀出来,其就说钱不要了,该男子下车后,其就报警的事实;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是在2014年10月18日到其娄底九龙财智大酒店2302房间的,其在房间内和李某吸食了两次毒品,黄某是19日19时许来找其的,进来后看到桌上有毒品和工具就自己吸了一些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证明全案事实,还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动到案以及在被抓获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等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娄底九龙财智大酒店2302房间是一个胖胖的姓周的男子以王某某的身份证开的事实;3、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以及黄某、李某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李某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住宿登记表,证明娄底九龙财智大酒店2302房间是以王某某的身份所开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的事实;7、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40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扣押的物品中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重量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9、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状况健康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已满十克未满五十克,还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娄底九龙财智大酒店的2302房间不是其以王某某的身份证开的,而是王某某的一个朋友开好,其在里面暂住,其也没有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的意图,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两次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且被告人周某某在供述中称自己不贩卖毒品,其毒品都是自己请朋友一起吸食,正是因为自己平时毒瘾大且有朋友一起要吸食,故其一次性购买毒品的量就比较多,证人黄某虽然是看到了房间内的毒品和工具就自行吸食,但是被告人周某某并未对黄某吸食其用钱买来的毒品持反对态度,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于黄某吸食其毒品持放任的态度,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主观犯意,客观上李某和黄某分别在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吸食了毒品。虽然房间是以王某某的身份证所开,但被告人周某某对自己住在该房间的事实无异议,证人李某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人周某某居住在该房间,证人黄某、童某均系到该房间找周某某,证人黄某亦能证明该房间是被告人周某某所开,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周某某临时对该房间享有使用权,周某某容留李某和黄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对其定罪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