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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罗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学退休教师(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3个子女:1996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梁甲,1999年12月9日生育女儿梁乙,2002年3月11日生育儿子梁丙。同居生活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劳而获,不但经常辱骂原告,还对原告父母有歧视和辱骂的行为。原告感觉自己的人格受到了贬低,于是2004年下半年起,原告就外出打工,至今已有10时间。在打工期间,原告打工所得的收入除了用于自己的生活开支外,也断断续续寄给孩子门作为生活费用。即便如此,原告从未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理解与同情,被告依然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女儿梁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梁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梁某某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好吃懒做,不劳而获”完全是无中生有的事,倒是原告外出打工十年来,从不过问被告和孩子。2.被告不同意女儿梁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应当补偿被告10年来抚养孩子的费用。原告罗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共2页),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2.汇款回执单原件44张,金额共23000多元,证明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也负担了部分孩子抚养费用。上述证据,经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3个子女:1996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梁甲,1999年12月9日生育女儿梁乙,2002年3月11日生育儿子梁丙。原告自2004年起外出打工至今,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原告在打工期间也负担了23000多元的孩子抚养费用。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户籍登记证明、汇款回执单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对共同所生的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女儿梁甲已成年,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双方均同意儿子梁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梁丙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妥,故梁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梁乙,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梁乙已年满10周岁,庭审中,本院依法征求了梁乙对自身抚养归属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父亲居住生活,故本院认为梁乙应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同居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双方在子女抚养费的承担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未成年子女梁乙、梁丙均由被告抚养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每月负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原告外出打工的10年来,三个子女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在子女抚养、教育问题上,被告固然承担了较多义务,但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也承担了部分孩子抚养费,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并且此后原告仍然须继续负担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本院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补偿近10年来孩子抚养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共同所生未成年女儿梁乙(1999年12月9日生)、儿子梁丙(2002年3月11日生)均由被告梁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原告罗某某每月负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300元(两个子女每月600元),直至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罗某某有探望子女权利,被告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汝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