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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5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10月9日在尉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因结婚时原告年龄小,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更动辄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扶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以证明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