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现年3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陵川县西河底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宗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泽州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泽州县大东沟镇某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黑色大阳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董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被致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被致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的查获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材料、泽州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董某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麻炜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