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忠全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忠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忠全,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水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2014年3月12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费兴怡、张蕾,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忠全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忠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忠全家与被害人彭某2家多次发生纠纷,何忠全曾被彭某2打伤。1994年4月27日,水城县米箩乡政府组织该乡簸箕村的村民义务抬电杆架电线。当日11时许,何忠全等人抬电杆到簸箕村新化组的一块空地休息时,遇到了同在抬电杆的彭某2,何忠全悄悄绕到彭某2身后,用抬电杆的“五尺”木棒朝彭某2头部击打后逃离现场。彭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某2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忠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何忠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忠全不服,以“应定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4月27日11时许,上诉人何忠全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彭某2头部,导致彭某2因颅脑损失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何忠全的归案情况;证人刘某、彭某1、吴某的证言证实何忠全与被害人彭某2家多次发生矛盾;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何忠全持木棒击打彭某2头部的经过;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彭某2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何忠全对持木棒击打彭某2头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所作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何忠全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何忠全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何忠全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彭某2的头部,致彭某2因颅脑损伤死亡。何忠全明知持钝器用力击打他人要害部位会导致死亡的危害后果,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危害行为与彭某2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忠全的辩护人所提“何忠全应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何忠全因使用假身份证被公安机关发现,在被带回派出所调查的过程中被迫交代真实身份,缺乏供述的主动性,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法定条件。且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何忠全杀人作案后潜逃,其罪行已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被公安机关掌握,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忠全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彭某2头部,致彭某2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鉴于被害人彭某2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且何忠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正确。故对上诉人何忠全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红戟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代理审判员 黄 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