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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孟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与王元江、马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王元江,马艳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江林,男,l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皇石坤,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代表人苏保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莲,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江,男,l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萍,女,l987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王元江妻子。上诉人孟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元江、马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王元江、马艳萍系夫妻关系,均系陆良县马街镇尹旗村委会尹旗堡村村民,生育二子,长子何某晔、次子何某岳。自2006年5月14日租用原陆良县中枢镇东门社区居委会居民陈光建家位于陆良县中枢镇东门社区2社的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其子陈文信),并借用陈光建家原来办理的相关经营证照,从事百货经营至今。何某晔、何某岳经常性随原告王元江、马艳萍生活,并在福娃幼儿园(原登记地址为陆良县城开发区吉祥街,后搬迁至陆良县城东门街87号)接受学前教育。2014年5月9日,被告孟江林驾驶拖拉机驶往陆良县马街镇尹旗村委会尹旗堡村。19时10分许,当其驾车由北向南行至尹旗堡村何某岳家门口时,所驾车左后轮与由何某岳家大门内向外跑出的何某岳相碾扎,造成何某岳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当日送何某岳到陆良县人民医院和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被告孟江林支付医疗费2178.07元,另在陆良县交警大队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原告方暂未领取)。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江林、何某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王元江、马艳萍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调解或判决被告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l00元、护理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351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江林按50%的比例承担。另查明:被告孟江林驾驶的拖拉机向被告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江林未安全驾驶车辆,导致其所驾车与由大门内向外跑出的何某岳相碾扎,造成何某岳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江林、何某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江林依法应对原告王元江、马艳萍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元江、马艳萍作为何某岳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应按责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孟江林驾驶的拖拉机向被告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何某岳系学龄前儿童,经常性随其法定监护人生活的可能性符合常理,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告孟江林和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请,本案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l0000元,合计499718.5元。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何某岳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已计算了丧葬费,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孟江林已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方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予计算,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中的100000元,合计ll0000元。不足部分389718.5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l94859.25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只应赔偿100000元,下余94859.25元应由被告孟江林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江、马艳萍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中的100000元,合计ll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元江、马艳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00000元。三、由被告孟江林赔偿原告王元江、马艳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94859.25元。四、驳回原告王元江、马艳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l605元,由原告王元江、马艳萍负担705元,被告孟江林负担280元,被告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负担62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孟江林、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孟江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用“高度盖然性”原则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有矛盾的证据,与严谨的司法逻辑相违。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判对其予以采信违背证据采信规则,是主观臆断。2、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就应通知证人出庭,而不能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就以上诉人提交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为由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原判也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却未对该费用作任何说明和判决。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在收到钱后又自行交给交警队,原判却认定上诉人交给了交警队,认定事实错误。5、上诉人与何某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判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6、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居住在同一村委会,被上诉人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事发当天受害人系向家门外跑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该处所说的家是陆良县马街镇尹旗村委会尹旗堡村XXX号,在农村,受害人父母也没有提交居住证或暂住证,证实其与受害人一起居住,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放任三岁幼儿跑到道路上,未尽到监护职责,应依法减轻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元江、马艳萍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同等责任划分明确。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减轻其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受害人生前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在陆良县城,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证据确实充分。二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孟江林的侵权行为失去孩子,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原判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只能给被上诉人精神和物质上的一点补偿,并不算多。所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二人自2006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陆良县中枢镇东门社区居委会租房经商居住的事实。受害人何某岳作为年仅三周岁的幼儿,出生后随二被上诉人在东门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应属常情,且二被上诉人亦提供证据证实了该事实。何某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虽对原判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均不能提供证据对二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的事实进行反驳,其关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受害人何某岳作为二被上诉人的孩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二被上诉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原判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孟江林关于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对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恰当,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关于应减轻其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对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但未将孟江林已支付的医疗费2178.07元计入损失赔偿范围中进行分担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结合一审所认定损失,二被上诉人因何某岳死亡导致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2178.07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1896.57元。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被上诉人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391896.57元,因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对何某岳的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孟江林的赔偿责任,由孟江林承担50%的责任恰当。由于孟江林所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陆良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95948.29元,由孟江林赔偿。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178.07元,孟江林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3770.2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江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元江、马艳萍因何某岳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中的10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元江、马艳萍因何某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00000元。二、由孟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元江、马艳萍因何某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93770.22元。三、驳回王元江、马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靖然审 判 员  周梅芳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俊元-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