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侯某某的近亲属张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单县郭村镇开发区东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韩庄路段时,将同向行驶左转弯的侯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马某乙、万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40分,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单县郭村镇五中后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韩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往北转弯的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马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于2015年3月2日对被告人马某甲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马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122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9日12时40分许,报警人使用号码为1328792****的电话报警称,有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现场有人员受伤。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马某乙。4、被告人马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被害人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大韩庄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信息。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家人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此事件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12时许,其母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单县郭村镇北开发区新建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其母亲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某甲的家人已经赔偿其家人经济损失的事实。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12时许,其儿子马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在郭村镇开发区水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中午,其看到在郭村法庭南面水泥路上,有个老太太在路中间躺着,西边有辆电动三轮车,路北边有辆摩托车,还有个小孩满脸是血在路边坐着,其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后离开的事实。证人张某丙、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作为中间人参与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中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被告人马某甲的家人已经与被害人侯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9日中午,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单县郭村镇五中后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韩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鲁)公(单)鉴(尸)字(2014)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侯某某符合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五)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无证、判断情况失误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单县郭村镇开发区东西水泥路,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尸体一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且其家人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马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艳丽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小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