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军,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靖淋,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自己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祁栋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