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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敏锋与樊锡超,鲁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锋,樊锡超,鲁嘉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陈敏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锡超,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鲁嘉欣,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婷,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锋诉被告樊锡超、鲁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樊锡超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樊锡超归还借款未果。同时,被告鲁嘉欣系被告樊锡超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樊锡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鲁嘉欣对上述被告樊锡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涉案借条,但签订该借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樊锡超支付过借款,其后,被告樊锡超要求原告归还借条时,原告以借条已经灭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樊锡超签订该借条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樊锡超追讨借款,因此被告樊锡超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借条的内容向被告樊锡超出借款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未依法成立,被告樊锡超无需向原告归还涉案的款项及利息。同时被告鲁嘉欣也无需向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樊锡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至今被告樊锡超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樊锡超虽签订该借条,但原告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之前是通过该银行账户与原告存在资金往来,根据该对账单显示在2013年10月25日前后被告并没有收到相应45000元的款项。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原告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涉案借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樊锡超系朋友关系。被告樊锡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樊锡超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樊锡超急资金周转现向陈敏锋借人民币45000元,即从2013年10月25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表示并未收取该款项。另查,两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原告与被告樊锡超尚有一单民间借贷纠纷,标的为28000元。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立案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76号,后本院判决被告樊锡超向原告支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外,还要求实际交付货币。故本院争议焦点系涉案款项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樊锡超支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能在庭审中完整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其次,原告与樊锡超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樊锡超借款的用途系资金周转,故在原告家中向被告樊锡超支付现金符合一般常理。再次,被告樊锡超借款的金额并不大,原告具有经济实力向被告樊锡超借款,且根据佛山市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家庭留有现金几万元现金显属平常。最后,原告与被告樊锡超尚有其他借贷纠纷,该纠纷亦是原告支付现金,故并不存在被告樊锡超抗辩所谓之前交易均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樊锡超。因涉案款项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鲁嘉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锡超、鲁嘉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敏锋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敏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62.5元,保全费450.5元,合计913元(原告陈敏锋预交),由被告樊锡超、鲁嘉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