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李营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彭婆村。法定代表人高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治利,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营芳。原审第三人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户村镇林村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孙纪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招兵,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史鹤,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营芳、原审第三人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治利、被告李营芳、原审第三人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招兵、史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镁质中间包打结承包技术方案》,原告承包了第三人的中间包打结业务。2009年冬被告通过工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中间包打结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300元通过闫社成现金发放。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作服,第三人为被告办理了厂区出入证,出入证上注明被告工作单位为洛阳盛铁耐材。2013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在上班途中被一辆机动车在西环路战备路口处撞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肇事车逃逸,被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3195.12元。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向邯郸县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3352.12元。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工伤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待实际工伤评定以后追加。仲裁委作出邯县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李营芳与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李营芳医疗费43195.12元。三、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营芳的其他诉求。原审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中间包打结工作系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受被告单位管理。结合被告提交的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服及厂区出入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仲裁裁决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李营芳医疗费43195.12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可在工伤认定程序完毕后再另行主张。遂判决:一、确认原告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营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李营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一审程序违法,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李营芳辩称,我从开始上班就是12个小时,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冬到2013年8月一直在他那干活,有��入证和工作服为证。闫社成与上诉人没有正式承包合同和协议,只是口头协议,纵横钢铁不对闫社成的口,只对上诉人。我在上诉人承包的纵横钢铁上班,并办有厂区出入证,上面盖有邯郸纵横钢铁有限公司保卫部的印章,所以纵横钢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与第三人无关。关于出入证,所有外包单位出入厂区都需要办,只是出于管理,与劳动关系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镁质中间包打结承包技术方案》,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社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对于该合同和技术方案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闫社成作为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承包技术方案,可以证明闫社成的行为代表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李营芳在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处从事中间包打结工作中,由闫社成管理并发放工资,故闫社成的行为应视为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虽然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闫社成均称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系承包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违法,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陈某与李营芳具有利害关系,只是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产生影响,但���不影响其出庭作证,故一审开庭时允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盛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