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林凤英与包宁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宁权,林凤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宁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2幢1室一、三层。负责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包宁权与被上诉人林凤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包宁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宁权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包宁权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包宁权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减半收取470元,由上诉人包宁权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锦华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