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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苏艺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德州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艺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德州广播电视台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23号原告:江苏艺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县石湫影视城。法定代表人:冯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武,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号。负责人:邱红玲,台长。委托代理人:吴非繁,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斌,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艺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艺星公司)诉被告德州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德州电视台)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艺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武,被告德州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吴非繁、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艺星公司诉称:原告江苏艺星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电视剧、电视专题、电视动画制作、发行单位。2013年3月18日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九洲公司)将其31集电视连续剧作品《特战先锋》的电视播映权销售事宜授予原告所有。2014年11月份,原告江苏艺星公司发现,被告德州电视台未经许可在其电视频道擅自播放该上述电视作品,且在片前及播出过程中插播广告。原告江苏艺星公司在发现被告德州电视台的上述行为后,为避免扩大损失,及时委托律师向被告德州电视台发出专函主张权利,希望能够协商解决上述纠纷。但是,虽经原告江苏艺星公司多次努力,由于被告德州电视台拒绝配合,致使纠纷没能解决。原告江苏艺星公司认为,根据授权原告江苏艺星公司享有电视剧《特战先锋》的电视播映权及由此产生的发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德州电视台未取得原告许可即在电视中播放该作品,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江苏艺星公司对电视剧《特战先锋》独家享有的电视播映权及由此产生的发行收益权。此外,由于被告德州电视台是地市级电视台,其收视率高、覆盖面广,严重降低了该作品的新颖性,被告德州电视台的行为已经给原告江苏艺星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德州电视台未经原告江苏艺星公司授权不得播出电视剧《特战先锋》;二、被告德州电视台赔偿原告江苏艺星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德州电视台支付原告江苏艺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0元;四、被告德州电视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州电视台辩称:1、原告江苏艺星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德州电视台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原告江苏艺星公司起诉的主体是山东省德州市广播电视台,该主体根本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是德州电视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被告德州电视台现在尚未核准注册,未取得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是法人,没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2、原告江苏艺星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提出诉讼请求。电视连续剧《特战先锋》属于影视作品,原告江苏艺星公司既不是该电视剧的制片人也未取得相应许可使用权,亦没有受让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江苏艺星公司不享有相关著作权,无权以著作权的主体名义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原告江苏艺星公司提交的江苏九洲公司的授权书显示,江苏九洲公司只授权其从事该电视剧播映权的销售事宜,并非取得了该电视剧的放映权,故原告江苏艺星公司非诉讼标的的直接当事人。3、原告江苏艺星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存在重大瑕疵,授权书显示授权事宜发生在2013年3月18日,而授权人江苏九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早已于2012年5月9日被注销。作为授权人的江苏九洲公司注销后便不能再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进行任何对外经营行为,故原告江苏艺星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不能证明其依法享有该电视剧的相关著作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而原告江苏艺星公司并没有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经审理查明,电视连续剧《特战先锋》由江苏九洲公司与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联合摄制,后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并于2010年3月30日获得(军)剧审字(2010)第005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10年1月9日,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向江苏九洲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将该电视节目所有版权授予江苏九洲公司。2013年3月18日,江苏九洲公司又向原告江苏艺星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江苏九洲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31集电视连续剧《特战先锋》的电视播映版权(国内独家)销售事宜授予江苏艺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授权江苏艺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第三人侵犯该剧电视播映权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再查明,江苏九洲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电视剧、电视专题、电视综艺;一般经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及外商来华广告。该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以上事实由《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原告江苏艺星公司主张被告德州电视台在其所属电视台播放电视剧《特战先锋》的行为侵犯了其作品放映权,并向法庭提交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两份《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江苏艺星公司已经获得了依法维护该电视剧放映权的相关授权。对此,被告德州电视台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江苏九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该资料是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对外工商信息查询平台获得的,资料显示江苏九洲公司已经注销,原告江苏艺星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苏九洲公司仍然存续,故,对于江苏九洲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授权单位的江苏九洲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9日注销,而其向原告江苏艺星公司授权的《授权书》中记载的授权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江苏九洲公司作为已经注销的法人已无权再对原告江苏艺星公司进行授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的规定,因江苏九洲公司已经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当然消灭,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在公司注销后对原告江苏艺星公司的授权亦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授权书》无效,故原告江苏艺星公司并未有效获得维护电视剧《特战先锋》放映权的合法授权,即其并非与本案诉争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原告江苏艺星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艺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还给原告江苏艺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李连冰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国旭附:如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的,应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减、缓、免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按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