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过失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过失爆炸罪,2014年3月16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沧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爆炸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9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位于广饶县佳乐购物广场南侧约100米、孙武路西侧的“某某某麻辣烫”餐馆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十五人受重伤、一人受轻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爆炸原因分析报告、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过失致易爆液化石油气钢瓶爆裂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王国红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爆炸原因不明,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被告人没有过失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愿意赔偿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5月1日租赁广饶县辛河路美的广告装饰中心位于广饶县孙武路207-21号的房屋,并于同年8月26日经核准注册成立“某某某麻辣烫店”经营麻辣烫生意。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该店日常的经营和管理,店内的雇员有姜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等。其厨房内的设施有两个大液化石油气钢瓶(12公斤装)及灶台等,两个大钢瓶用三通相连接,轮流使用。还有一个小钢瓶(5公斤装)供平时店内人员做饭用。平时店内所用液化石油气大都是由被告人张某甲到广饶县商贸城宋某乙经营的店内去充装。2013年7月3日案发前不久,被告人张某甲刚充装了小钢瓶。被告人张某甲并未对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数量、质量进行进一步的核实,也未对使用的钢瓶及时进行年检。7月3日20时许,张某甲与李某甲正在店内修理风扇,姜某甲在厨房给客人做麻辣烫,宋某甲在厨房洗碗,当时店内有十几名顾客,当姜某甲刚给部分顾客做好麻辣烫时,厨房内忽然发生爆炸起火,将店内工作人员及就餐人员烧伤。火灾发生后多名受伤人员及群众报警。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所有伤员都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告诉民警起火的情况及该店的线路开关位置等问题,之后也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15日自行出院。目前除宋某甲仍在医院接受治疗外,其他伤员均已出院。经鉴定,张某乙全身大面积烧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宋某甲受伤为重伤一级;杨某某受伤为重伤一级,其受伤程度为一级伤残;李某乙受伤为重伤一级,其受伤程度为一级伤残;高某某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五级、六级、七级及两处十级伤残;范某某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二级、三级、两处五级和九级伤残;李某甲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王某甲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构成二级伤残;姜某甲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王某乙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三级、四级、五级、九级伤残;丰某某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分别构成四级、六级、七级和三处十级伤残;门某某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三处七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孙某某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两处二级、四级、五级、两处八级、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姜某乙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五级、六级、七级伤残;王某丙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构成三级伤残;魏某某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李某丙受伤为轻伤,其受伤程度为两处九级伤残。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广饶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广饶县质监局邀请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到现场取证,并对小钢瓶爆裂原因进行分析。经分析其爆裂原因有二,或为温度过高或为充气过量。又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出院后没有到相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公安机关寻找未果后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欲乘车时被天津铁路公安处沧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受害人(店里员工)的陈述1、受害人姜某甲(麻辣烫店厨师)的陈述,证实他是2012年9月底到店里上班。案发前,该店厨房内共有两个大液化气钢瓶,是2013年年后新买的,大约用了三四个月,一个小钢瓶,他去工作时就有。大的用于给客人烫菜用,小的用于店内人员自用。钢瓶的充装大都是张某甲到广饶商贸城一个门头去,涉案的小钢瓶案发当天早上刚充满了液化气。案发当天20时左右,他正在给客人烫菜,忽然看到炉灶底下升起一团火,他就什么也看不见了,他摸索着跑到门口,别人帮他扑灭了身上的火。后来他就被送往医院了。2、受害人宋某甲(洗碗工)的陈述,证实她洗碗的地方就在出事的厨房里面,厨房里有三个气瓶,煤气都是老板张某甲去充装,两三天就去充一次。案发当晚20时许,她正在洗碗,她听到炉灶上的声音很大和平时不一样,紧接着就发生了火灾,她摸索着到门外,别人帮她扑灭身上的火,随后就被送到了医院。3、受害人李某甲(选菜工)的陈述,证实该店里有三个钢瓶,二大一小,两个大钢瓶是2013年年后新买的,小的只知道用了很长时间,不清楚具体时间了。平时钢瓶里面没气了就由张某甲去充装。7月3日晚上着火时,她正和张某甲在收银台东侧的地方修电扇,突然就见一个大火球窜过来,她就晕倒了,后来她就在医院了。(二)受害人(就餐人员)的陈述受害人门某某、范某某、丰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姜某乙、魏某某、孙某某、李某丙、王某丙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晚20时左右各受害人在“某某某”就餐,店老板在修风扇,忽然听到一声响,就看到店里起火了,众人都往店外跑,并有人打电话报警,当时就餐时店里并无其他人员闹事。火灾发生后他们均被送往医院救治,都不同程度地被烧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本人是店里的员工,出事当天她已下班。店老板是张某甲,还有部分员工。店里液化气钢瓶的充装基本就是老板去广饶县商贸城买菜时一起充装。店里有两个大钢瓶,一个小钢瓶,大的一两天充一次,给客人做饭用,小钢瓶员工们自己做饭用。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受害人张某乙在“某某某麻辣烫店”被烧伤后,即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6月份出院后于同年7月5日去世,同年7月7日已由广饶县公安局做了尸体检验。3、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乙从2013年开始从她经营的兴隆液化气站购买液化气,有时自用,有时对外销售,都用50公斤钢瓶去买。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出事的麻辣烫店所使用的液化气是到宋某乙处充装的。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所经营的包子铺和出事的麻辣烫店相邻。2013年7月3日20时许,他正在收摊,忽然听到一声响,就看到某某某店里冒出了很多烟和火,他自己的毛发都被烧没了。6、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朋友到过出事的店去吃饭,吃完离开时忽然觉得有人往他们身上扔东西,回头看到某某某店内有火苗,紧接着听到很大的响声,并看到有人身上着火从某某某店内往外跑,他的朋友也被炸飞的东西划伤了腿。(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广饶县公安局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广饶县城孙武路西侧,该店南侧为某某包子铺、北侧为某某服装店。经勘验,该店的门窗玻璃等已损坏,店内物品凌乱,有大量燃烧痕迹。照片显示店内物品杂乱无章,明显系燃烧留下的痕迹。(五)鉴定意见1、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该店内灶台上附着的蓝色油漆、操作间案板方管上附着的蓝色油漆与现场小液化气钢瓶上的油漆成分一致。2、山东省特种设备研究院液化石油气钢瓶爆裂原因分析报告,证实钢瓶爆裂的原因有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该钢瓶未充装过量,则钢瓶内液化石油气温度超过了88.7℃;二是如果该钢瓶内液化石油气温度未超过88.7℃,则可判定钢瓶充气过量。3、广饶县公安局(2014)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张某乙死亡原因系全身大面积烧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4、广饶县公安局(2013)157号、158号、159号、160号、162号、163号、164号、165号、166号、167号、169号、170号、171号、172号、173号、16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孙某某受伤为重伤二级;姜某甲受伤为重伤二级;李某乙受伤为重伤一级;李某甲受伤为重伤二级;姜某乙受伤为重伤二级;王某丙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构成三级伤残;门某某受伤为重伤二级;杨某某受伤为重伤一级;王某甲受伤为重伤二级,其受伤程度构成二级伤残;魏某某受伤为重伤二级;范某某受伤为重伤二级;宋某甲受伤为重伤一级;丰某某受伤为重伤二级;高某某受伤为重伤二级;王某乙受伤为重伤二级;李某丙受伤为轻伤。5、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2014)127、128、129、130、131、178、192、193、226、227、228、229、230号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三级、四级、五级、九级伤残;姜某乙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五级、六级、七级伤残;李某乙受伤程度为一级伤残;杨某某受伤程度为一级伤残;范某某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二级、三级、两处五级和九级伤残;魏某某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李某甲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姜某甲受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高某某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五级、六级、七级及两处十级伤残;门某某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三处七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孙某某受伤程度分别构成两处二级、四级、五级、两处八级、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丰某某受伤程度分别构成四级、六级、七级和三处十级伤残;李某丙受伤程度为两处九级伤残。6、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88号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受伤程度构成二级伤残。7、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47号鉴定书,证实王某丙受伤程度构成三级伤残。(六)书证1、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某某某麻辣烫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店位于广饶县孙武路207-21号,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营业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负责人为张某甲,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广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某某某麻辣烫店”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和注销决定书,证实该店2011年5月18日申请审批,2013年9月26日被注销。3、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3日20时许有人报警“某某某麻辣烫店”发生爆炸,广饶街道派出所民警出警,该局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调查。4、天津铁路公安处沧州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6日在该站进站口处,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抓获。5、广饶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3日20时许,该局接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在现场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向民警反映了店内起火,有人受伤及店内电路分布情况;2013年8月16日早上,民警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询问张某甲是否具备关押条件时发现其已不在病房,其系自行离开。2014年3月8日广饶县公安局将其上网追逃。6、广饶县公安局119、110接警单,证实案发后有群众接连拨打电话报警,但均非被告人报警。7、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实病历记载张某甲系2013年8月16日出院,但未有其本人或家属签字。8、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实,证实其出生于1971年11月21日及其身份情况。(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涉案的“某某某麻辣烫店”是其自营,位于广饶县城邮政储蓄银行南边。店里共有三个液化气钢瓶,两个大的供对外用,小的员工用。平时钢瓶液化气的充装大都由其到广饶县商贸城宋某乙的店去买,两个大的钢瓶是2013年年后刚买的,小的钢瓶是2012年买的,均未参加年检。2013年7月3日案发前,他正在店内修风扇,厨师姜某甲在厨房给客人烫菜,当时并未有任何征兆就发生了爆炸。之后他自己受伤了跑到门外,等民警来后他告诉民警店里爆炸起火,并将店内线路的分布情况告知民警,随后他被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8月15日他私自离开了医院。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某某某麻辣烫店”的经营者,对其店内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使用性能和年检要求应当是明知的,其对所雇用的人员负有管理的职责,其所经营的餐馆面对的是不特定的人群,作为店主应当对进店消费的客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因其疏忽大意,在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和店内员工使用钢瓶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爆炸,造成一人经医治无效死亡,十余人受重伤,一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山东省特种设备研究院对爆炸原因进行了分析,虽然分析其爆炸原因有二种,但综合考虑案发的情况,不论是温度原因还是压力原因,均是与钢瓶经使用后材质受损有关,而保证钢瓶正常使用和定期年检均是张某甲作为餐馆经营者应当注意的义务。因此,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爆炸原因不明、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是具体行为的实施者,不构成过失爆炸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虽未离开现场,并向到场的民警描述了与案件有关的具体情况。住院期间,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也就基本的案件事实作了陈述,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本案的案件事实。但被告人张某甲经治疗后自行离开医院投靠亲属,直到被抓获归案,期间有半年多的时间,其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或亲自投案,但其并未投案,而是购买了从河北返回老家辽宁的车票,并且在沧州车站被抓获时他知道自己已被上网通缉。另外,其自称在医院治疗后期,受害者家属在得知其是店主以后,有可能对其有不利的行为,仅是其主观臆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况且被告人在住院期间假若其他伤员家属有对其不利行为,其也完全可以通过报警来保护自己。因此,综合被告人到案前后的表现来看,被告人在到案前虽向侦查机关表明了其店老板的身份,但其在自行出院后长时间内并未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因此,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的案件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表示愿意用侦查机关冻结的十几万元银行存款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尽管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来说是杯水车薪,被告人也未能再提供其他用于赔偿的财产保障,但体现了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态度,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体现。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中明审 判 员 周小立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