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与焉传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焉传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南24号141幢216室。法定代表人张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帆,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焉传发,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首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焉传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首新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京首新业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与北京林易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易达运输公司)签订了《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商品车承包运输合同》,规定由林易达运输公司承包京首新业公司运输商品车的任务。从此可以看出,京首新业公司根本不需要再单独招聘司机,而仲裁委做出裁决的依据是焉传发出示的收据,但该收据上加盖的京首新业公司公章是假冒的,京首新业公司没有收取过焉传发的押金,更没有给焉传发开过收据。在仲裁过程中,京首新业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但仲裁委告知仲裁过程中无法鉴定,让京首新业公司起诉到法院并申请鉴定。另外,京首新业公司没有给焉传发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过任何保险。至此,焉传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京首新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京首新业公司与焉传发之间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京首新业公司无需返还焉传发押金2000元,诉讼费由焉传发负担。焉传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京首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委的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焉传发称其看到京首新业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启事后电话应聘,于2012年2月29日起到京首新业公司担任司机,平均月工资七八千元,不需坐班,接到宋xx电话后到指定地点接车送车,送一次车结一次钱,按距离远近结算,宋xx在仲裁委调解过程中曾和京首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一起到庭。京首新业公司称与焉传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宋xx也不存在关系。2012年4月15日3时30分许,焉传发在驾送车牌号为临牌京Bxxx**的福田牌救护车(车辆所有人为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4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河北省磁县医院诊断为xxxxxxxx。2012年9月19日,焉传发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京首新业公司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京首新业公司返还押金2000元。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4590号裁决书,裁决焉传发与京首新业公司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首新业公司返还焉传发押金2000元。2013年1月8日,京首新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焉传发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庭审中,京首新业公司称与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车辆运输业务,但有一部分已经外包给其他公司,并提交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与北京林易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车承包运输合同》予以证明。焉传发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焉传发还提交了押金收据、承包确认单、团体保险投保单、团体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保险卡、网上招聘信息打印单、书面证人证言、录音、发车通知单、保险单,证明其与京首新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京首新业公司交纳了押金2000元。其中,网上招聘信息载明联系人为于xx,押金收据、团体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及团体保险投保单中均盖有“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字样的公章,团体保险投保单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处还有“杜xx”字样的签字,押金收据中收款人处有“高xx”、交款人处有“于xx”字样的签名。京首新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未收焉传发押金,亦未为焉传发交纳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高xx、于xx均不是公司员工。经京首新业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押金收据、团体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及团体保险投保单中“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字样的公章及“杜xx”字样的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焉传发提交的押金收据、团体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及团体保险投保单中“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字样的公章与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的工商备案材料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无法判断团体保险投保单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杜xx”字样的签名字迹与杜xx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京首新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600元。鉴定过程中,京首新业公司提交2012年4月份记账凭单一本,并要求以记账凭单中的“杜xx”签字作为样本进行笔迹鉴定。其中一页为2012年3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上面显示高xx实发工资2800元。经询问,焉传发认为该记账凭单系京首新业公司自己制作,故不同意作为笔迹鉴定样本。上述事实,有《商品车承包运输合同》、押金收据、承包确认单、团体保险投保单、团体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保险卡、网上招聘信息打印单、发车通知单、保险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459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焉传发提交的押金收据、团体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及团体保险投保单中“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字样的公章与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的工商备案材料中的公章虽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团体保险投保单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杜xx”字样的签名字迹与杜xx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故根据焉传发提交的承包确认单、团体保险投保单、团体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保险卡,仍可以认定京首新业公司为焉传发办理了意外伤害险。京首新业公司认可与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车辆运输业务,焉传发发生事故时亦是驾送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进行运输业务,京首新业公司虽主张其部分业务已外包给其他公司,但未举证证明焉传发所从事的业务属于外包业务,且京首新业公司所陈述高xx不是该公司员工,与其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向高xx发放工资的记录事实相互矛盾,故法院对京首新业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焉传发提交的押金收据中有“高xx”字样的签名,故京首新业公司要求不返还焉传发押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京首新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焉传发的入职时间,故法院对焉传发所称2012年2月29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京首新业公司要求确认与焉传发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焉传发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焉传发押金二千元。判决后,京首新业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京首新业公司从2011年6月7日已将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分包给了林易达运输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商品车承包运输合同,在庭审过程中,林易达运输公司承认了焉传发是在其公司承包业务范围内受的伤,并且焉传发也是其公司所雇用的。但是原审法院的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认为京首新业公司对于将运输业务分包给林易达运输公司的事实没有举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于焉传发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押金收据、团体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及团体保险投保单,京首新业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所有公章均为伪造,而法人的签字鉴定机构无法判断。而原审法院竟然以真实性不确定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三、京首新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只是通过京首新业公司记账单显示高xx向京首新业公司支过钱,就认定了高xx也是京首新业公司的员工,这是极不负责任的。并且押金条上的章经鉴定是伪造的,就说明这与京首新业公司无关,属于高xx个人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焉传发承担。被上诉人焉传发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依原审法院调查令出具的保险批注单显示:保全申请人为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批文主要内容为,兹经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将该保险单进行被保险人增加处理;保单人数原为14,现调整为17人;本次加减人员详见团险保全明细;本次保全申请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零时。团险保全明细显示:投保单位为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新增人员名单为被保险人张x、杨xx、焉传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批注单、团险保全明细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首新业公司表示其将承包的部分车辆运输业务分包给了林易达运输公司,并主张焉传发为林易达运输公司工作。但京首新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焉传发为林易达运输公司从事车辆运输工作,且焉传发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京首新业公司所持焉传发为林易达运输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诉讼中,经鉴定,团体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及团体保险投保单中的“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与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的印章印文虽不一致,但事实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以京首新业公司分公司为投保单位的团险保全明细中所记载的被保险人含有焉传发,而焉传发从事的驾送车辆业务亦属于京首新业公司所承包的车辆运输业务范围。故此,能够认定京首新业公司与焉传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焉传发提交的2000元押金收据中的收款人处有“高xx”字样的签名。京首新业公司虽主张高xx非其员工,但该主张与其提供的京首新业公司向高xx发放工资的员工工资明细表的记载相矛盾,由此可以认定京首新业公司就高xx的身份存在不实陈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京首新业公司不予返还押金的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京首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一万一千六百元,由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