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开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丁德兰与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兰,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丁德兰。委托代理人陈冠珍。被告徐飞。委托代理人徐美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室。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丁德兰与被告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冠珍,被告徐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兰诉称:2012年4月30日20时14分左右,被告徐飞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如皋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原告丁德兰与被告徐飞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徐飞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贵院作出的(2013)皋开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如下: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丁德兰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已于2017年7月在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338.28元,并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已出具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的鉴定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400元护理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次手术费以及营养费3988.80元,上述赔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飞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飞辩称:该保险公司赔偿的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20时14分左右,被告徐飞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X206线由北向南行至东陈镇振兴路交叉路口,车辆前左部与沿东陈镇振兴路由东向西由原告丁德兰驾驶的如皋Z397918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撞,致丁德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德兰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2)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飞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现情况犹豫迟疑,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且不当、不力,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丁德兰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情况,停车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确保行车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故徐飞、丁德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5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德兰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人员及期限、二次手术费及相关休息、护理作出鉴定,意见为:丁德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丁德兰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间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含住院期间)。另查,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丁德兰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日作出(2013)皋开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德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3240.8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333.62元,两项合计67574.42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丁德兰再度入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4年7月9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208.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013)皋开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丁德兰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权赔获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因被告徐飞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丁德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丁德兰因交通事故所主张的二次手术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丁德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药费5208.31元。有如皋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其中2014年7月10日的医药费15.58元系与手术无关的洛美沙星滴眼液,应予以剔除,故本案中丁德兰的医疗费,本院核实为5192.73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所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原告丁德兰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天,计50元,本院照准。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间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该项费用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照准,故该项损失计为2400元。综上,原告丁德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92.73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7642.7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4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242.73元,因被告徐飞与原告丁德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丁德兰系非机动车方,且被告徐飞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669.91元,以上合计赔偿606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德兰护理费24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德兰医疗费、营养费计3669.91元。上述两项合计606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德兰负担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江丽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