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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5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扬州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575-1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汤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金梅,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省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集聚工业区鑫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牛国栋,经理。申请执行人扬州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邮商初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河南省中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扬州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此款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2月19日前给付16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6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以上期限、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人有权就本案全部标的42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申请人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16000元及执行费540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可仍按原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总金额36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