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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夏洪军与苏晓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军,苏晓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夏洪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苏晓风,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夏洪军诉被告苏晓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军、被告苏晓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军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至今未有还款意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晓风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数额是对的,被告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年底有退休金,可以拿退��金还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时间2014年7月2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了躲避债务才离婚。被告苏晓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苏晓风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2014年7月24日,苏晓风向夏洪军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苏晓风尽快一次性将七万元整还给夏洪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00元,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的主��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晓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洪军人民币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苏晓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