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娄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娄某与购毒人员刘某经电话联系后,乘坐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杨家坪国美处搭载了购毒人员刘某后继续行驶至谢家湾万象城红绿灯处的路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娄某在三轮摩托车内以4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5克的毒品冰毒和净重0.15克的毒品麻古(2颗)卖给购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冰毒和麻古,同时还从被告人娄某处查获作案工具白色金立手机1部。经检验,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捉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启封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确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文书,通话清单,强制措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刘某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娄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金立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