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516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佟某甲,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陈某与被告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时间较短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佟某乙(2010年5月26日生),我们婚后生活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佟某乙(2010年5月26日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原告陈某以与被告佟某甲经常因琐事口角吵架,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经询问,被告表示其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