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云峰诉白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峰,白玺,杜庆英,贺秀兰,王东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峰,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陈峰,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玺,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杜庆英,男,5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贺秀兰,女,48岁,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王东刚,男,4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李云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庆英、贺秀兰于2009年7月21日向白玺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一张予以证明,但杜庆英于同日只收到借款483500元,有银行转存凭证一张予以证明,且白玺主张借款本金为483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3%。李云峰、王东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伍年。后李云峰对借款合同中担保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伍年的伍字进行鉴定申请,中天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号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伍”字是将打印的“二”字改为手写“伍”字。另查明,李云峰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向白玺支付利息33000元、于2011年9月21日向白玺支付利息34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庆英、贺秀兰向白玺借款483500元并约定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及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白玺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杜庆英、贺秀兰即借款人亦应当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后白玺诉讼中主张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白玺主张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李云峰、王东刚应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关于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李云峰、王东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本案中,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及法院查明事实可知,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2年,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2年1月20日,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李云峰本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向白玺支付利息33000元、于2011年9月21日向白玺支付利息34500元,故保证合同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21日。白玺于2013年2月25日就予以起诉杜庆英、贺秀兰、李云峰、王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是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李云峰、王东刚对借款本金4835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李云峰、王东刚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杜庆英、贺秀兰追偿。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鉴定是因白玺不认可对借款合同中“伍”是修改得出的,而导致被告启动了鉴定程序,后鉴定意见证明“伍”字确为修改,故原告应负担鉴定费8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庆英、贺秀兰偿还白玺借款本金48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云峰、王东刚对上述借款本金483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李云峰、王东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杜庆英、贺秀兰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云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仅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正常的付息行为,就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0年1月20日前要求保证人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认定,必须有起诉、通知或催告等明确的主张行为,被上诉人并无以上行为,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而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2月25日提起诉讼,故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杜庆英、贺秀兰向被上诉人白玺借款483500元以及上诉人李云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关键点为上诉人李云峰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过,应否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2年,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2年1月20日,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上诉人李云峰本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白玺支付利息33000元、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白玺支付利息34500元,故保证合同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21日。被上诉人白玺于2013年2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杜庆英、贺秀兰、李云峰、王东刚主张债权,该行为是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的,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故上诉人李云峰对借款本金4835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上诉人李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代理审判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敖新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