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钧与钱志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钱志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张钧。被告钱志江。原告张钧诉被告钱志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钧诉称:被告于2010年承包私人网吧装修,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转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价款23000元。后被告仅给付了8000元,尚欠15000元。经催讨,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元。被告钱志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张钧油漆工程款15000元,分三年付清。”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油漆。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表示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钧为被告钱志江进行油漆,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欠条的内容,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虽在欠条上明确分三年付清,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志江给付原告张钧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元,由被告钱志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志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俞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