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杨耀荣,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且原告系再婚带一男孩,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杰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