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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况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甲,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况某甲因其同母亲林某某有矛盾,一时气愤便用本人抽烟用的电子打火机将堆放在其家中狗棚中的废纸板点燃,接着又到厨房里拿起木刨花到其母亲以前住的卧室里放火,火点燃后,其母亲与其姐姐况某乙正好回家便将火扑灭。后被告人况某甲又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况某甲又到厨房内将液化气炉子打开放火,并往燃火的炉子上扔木刨花,后被周围的邻居发现将火扑灭,火被扑灭后被告人况某甲又去扯液化气胶管子想用打火机直接点液化气罐,被周围邻居及时赶到的民警劝阻,才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况某甲放火的地点与周围多家邻居相连。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况某甲为泄愤,在多人居住的居民区内放火,足以危害不特定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况某甲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况某甲因与其母亲林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便一时气愤用电子打火机将堆放在其家中狗棚中的废纸板点燃,接着又到厨房里拿起木刨花到其母亲以前住的卧室里放火,火点燃后,其母亲与其姐姐况某乙正好回家将火扑灭。后被告人况某甲又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况某甲又到厨房内将液化气炉子打开放火,并往燃火的炉子上扔木刨花,后被周围的邻居发现将火扑灭,火被扑灭后被告人况某甲又去扯液化气胶管子想用打火机直接点液化气罐,被周围邻居及到达现场的民警制止,才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当日被告人况某甲之胞姐况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况某甲抓获。被告人况某甲放火的地点与李某甲、林某某、况某丙、李某乙等周围多家邻居相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况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中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况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辖区社区基层组织及派出所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甲故意引火烧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某甲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况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涂 忠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处有期徒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处有期徒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处有期徒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