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邓某某,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历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小某。婚后,双方因个性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3月,被告刘某某为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某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九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为不影响小孩的成长,不同意与原告邓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小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于2013年3月因家务琐事争吵后,在一起生活时间少。婚生子刘小某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上述事实,经原告邓某某举证,本院认证,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近两年来,双方虽在一起生活时间少,但被告刘某某积极在外务工维持家庭生活,且婚生子刘小某尚小,更需父母关爱,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加强沟通,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