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1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晚23时许,被害人陈某2、林某甲一同到同案人陈某3家,准备找陈某4、陈某3(均已判刑)父子商量付还所欠的“六合彩”赌债一事,陈某4闻知陈某2到来遂赶回家,责问陈某2为何不归还所欠“六合彩”赌债,并用手殴打陈某2。不久,陈某3、蔡某某、陈某5(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某1也来到陈某3家中,胁迫被害人陈某2、林某甲付还所欠“六合彩”赌债,在此过程中,蔡某某用脚踢打了被害人林某甲。至13日凌晨5时许,陈某3、陈某4等将二被害人带到同案人陈某6(已判刑)的房屋内看管。至当天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陈某6的房屋内将二被害人解救出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右颞后有一处头皮挫擦伤,右上胸部、左膝部和左小腿各有一处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被害人林某甲的右下睑有一处皮下出血,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陈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乙、陈某7、陈某8的证言,同案人陈某4、陈某6、蔡某某、陈某3、陈某5的供述,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1的户籍证明,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在同案人的纠集下,为索取非法债务,与同案人共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还共同殴打他人,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一伙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系被同案人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被告人陈某1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1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陈某1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的刑期恰当,本院对该建议予以采纳。但根据上述分析,对被告人陈某1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静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喜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