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债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海南保亿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保亿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债初字第184号原告海南保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肖楼,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斌,总经理。原告海南保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肖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金额为407825元的围栏,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00000元,余款307825元在2014年7月底付清,逾期付款的,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及8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总额为407825元的围栏,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拒付尚欠货款3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及利息损失,律师费为13200元;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的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金额为407825元、注明有具体规格的制作围栏产品的护栏和铸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00000元,余款307825元由被告按照到货期限终止日提前3天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付清所剩余款时间为2014年7月;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此批所剩全部余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海南屯昌;被告付清余款后,原告如未能按期交货,原告保证在被告认为有必要终止采购后应无条件退款;被告保证按上述付款日期及时交付货款,否则,经原告多次催交货款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款,致使拖交货款半个月以上情况发生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及9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总额为407825元的围栏产品,被告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307825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至庭审,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3200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制作围栏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交付了制作围栏的护栏和铸铁产品,被告只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货款100000元,在双方确定了欠付货款310000元、被告定于2014年12月26日前付清货款后,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而造成其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所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但本案律师服务费并非直接经济损失,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引起此案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川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保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3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南保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