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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绪兵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昊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绪兵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旭、陈荣洋,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辉。被告陈绪兵,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上海昊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城公司)、陈绪兵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城公司、陈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昊城公司向原告建发公司支付所欠含税货款人民币(下同)720408.1元、代理费29224元、银行费3522元、开票费332665.63元、保险费2586元、物流费用41762元;2、被告昊城公司向原告建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78381.68元(以720408.4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按照月2.0%利率计算,计至实际付款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1380.89元(以720408.4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昊城公司向原告建发公司支付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57951元;4、被告陈绪兵对被告昊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昊城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HS1101LWC-XDS号《代理进口合同》,由被告昊城公司委托原告建发公司代理进口EVAGRADESV1040。合同约定:1、代被告昊城公司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海运及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货物存放在原告建发公司指定仓库;2、被告昊城公司应在货物通关放行后9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及其他费用并提货完毕,否则视为被告昊城公司违约;3、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昊城公司承担,原告建发公司可先为被告昊城公司垫交税款,计息时间从垫款日开始计算;4、被告昊城公司应于提货前结清所有货款及费用,分批出货时,结清该批次的货款方能提货,在被告昊城公司未付清货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之前,相应进口货物所有权仍属原告建发公司所有;5、原告建发公司按进口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代理费,如提货期在入库后45天内提清货物,则按进口合同总金额的0.8%收取代理费(每票收取的代理费最低为2000元),被告昊城公司应于货物出清前将代理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建发公司;6、代垫款项原告建发公司按月息0.80%向被告昊城公司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时间从垫款日开始计算,超过三个月按1.0%计算利息,超过四个月按1.2%计息,超过五个月按1.5%计息,六个月以上则按2.0%计息;7、若被告昊城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8、被告昊城公司违反合同有关规定不能及时结清本合同约定款项或不提货或不按本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的,原告建发公司有权没收被告昊城公司已付的保证金,并有权无须通知被告昊城公司而自行处置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昊城公司承担;9、若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发公司依约履行代理进口事宜,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购买了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昊城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结清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也未提清货物,至今仅向原告建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部分款项,提取了部分货物,在扣除被告昊城公司所付款项后,尚有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用、代垫资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未予支付。原告建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昊城公司付款提货,但被告昊城公司至今未能付款履约。被告陈绪兵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建发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昊城公司与原告建发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被告昊城公司对原告建发公司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绪兵并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被告昊城公司、陈绪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9日,原告建发公司作为代理方与作为委托方的上海鑫冬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冬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S1101LWC-XDS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委托代理进口的商品名称为EVAGRADESV1040,产地泰国,数量为170MT,单价为2700美元,总价为459000美元。代理方的权利义务为以代理方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方对外与外商签约,HI1101LWC-XDS号进口合同已经由委托方确认,代理方因履行进口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委托方承担;代委托方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海运及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货物存放在代理方指定仓库等。委托方的权利义务为承担所委托进口货物的运输及仓储的费用及风险;委托方应在货物入仓后90天内提货完毕,否则视为违约等。委托方应在进口合同签订前将20%的保证金596700元划至代理方帐户,代理方在未收到此保证金前,有权不对外签订合同;本合同所涉汇率暂按6.5计,如实际对外付款当日银行汇率发生变化,以实际汇率为准,多退少补;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应于提货前结清所有货款及费用,分批出货时,结清该批次的货款方能提货,在委托方未付清货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之前,相应进口货物所有权仍属代理方所有;代理方按进口合同总金额收取1%的代理费,如提货期在入库后45天内提清货物,则按进口合同总金额的0.8%收取代理费(每票收取的代理费最低为2000元),委托方应在货物出清前将代理手续费一次性付给代理方;代垫款项代理方按月息0.8%向委托方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计息时间从垫款日开始计算,超过三个月按1.0%计算利息,超过四个月按1.2%计算利息,超过五个月按1.5%计算利息,六个月以上则按2.0%计息。若委托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委托方在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前,不得提货;委托方违反合同有关规定不能及时结清本合同约定款项或不提货或不按本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的,代理方有权没收委托方已付的保证金,并有权无需通知委托方而自行处置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于后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一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货款本金。2、2011年8月10日,被告陈绪兵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建发公司、被保证人鑫冬盛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B2011-XDS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绪兵同意对鑫冬盛公司与原告建发公司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交易不确定数量的化工产品,双方连续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代理采购或进出口等)鑫冬盛公司向原告建发公司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连续交易项下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50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保证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上述《代理进口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发公司依约对外付款459000美元并办理了合同项下货物的进口手续,于2011年11月14日将170吨货物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存放于上海建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仓库。4、鑫冬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7日及4月18日提货20吨、10吨,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及4月17日支付原告建发公司41万元及20.9万元。5、2012年10月19日,建发公司向鑫冬盛公司发出一份《公函》,内容为:“贵司于2011年8月10日与我司签订HI1101LWC-XDS号《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我司向贵司提供代理进口服务,实际共进口乙酸乙烯酯共聚物170吨,总金额为USD459000。所代理的乙酸乙烯酯共聚物于2011年11月到港后全部在我司仓库。而后我司多次催告贵司,但遗憾的是,贵司至今只来款提货30吨,仍有140吨未能依约付清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取完货物。截至目前,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596700元后共产生逾期货款及费用约220万元,逾期300多天。根据合同约定,若超过货物进仓后90天贵司未能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的,我司有权没收保证金且相应货物的所有权归属我司,因此有权自行处置货物,并特此通知贵司,同时我司还有权依约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等。……”鑫冬盛公司和陈绪兵于2012年10月24日在上述《公函》“客户签收确认”处签章。6、2012年12月3日,鑫冬盛公司向建发公司出具一份《出货申请》,内容为:“我司于2011年8月10日委托贵司代理进口HI1101LWC-XDS号合同项下的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共计170吨,保证金RMB596700元,总货值为RMB3420108元(代理费、银行费用、利息及开票费用另计),至今来款RMB619000元提取货物30吨,其余140吨货物仍在仓库中。现我司向贵司申请每吨货物按RMB16000元先予以安排出货,减轻库存压力,其他费用(代理费、银行费用、利息、开票费用及仓储费用)在该合同结算完之前一定会全部付清,烦请贵司能够给予帮助跟支持,谢谢!附:截止至12月3日产生的费用如下:1、代理费RMB29224元,2、银行费用RMB3522元,3、保险费RMB2586元,4、利息RMB428850元,5、开票费RMB78911元,6、仓储费RMB15000元。以上为已确认过费用”。7、上海建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一份函件,载明仓储费和仓储费合计41762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建发公司支付上海建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41762元。8、原告建发公司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6日与福建鸿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剩余110吨货物销售给福建鸿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与厦门市汇旭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剩余29吨货物销售给厦门市汇旭佳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7月5日收到福建鸿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84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福建鸿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于2013年8月2日收到福建鸿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于2013年8月8日收到福建鸿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厦门市汇旭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9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上海铧晟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福建鸿源投资有限公司及厦门市汇旭佳贸易有限公司均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及相应增值税发票。9、鑫冬盛公司已于2012年9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被告昊城公司。10、根据原告建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昊城公司、陈绪兵的财产,价值以3067881.3元为限。原告建发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建发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7951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1、原告建发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信息、《代理进口合同》(编号:HS1101LWC-XDS)、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仓确认书、公函、出货申请、仓储保管合同、上海建发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函、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出仓通知单及付款水单、《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贷记回单、收货收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DB2011-XDS)、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等。被告昊城公司、陈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发公司与鑫冬盛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建发公司依约进口货物后,鑫冬盛公司仅提货30吨,未根据合同约定在货物入仓后90天内提货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发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鑫冬盛公司承担代理进口业务所发生的一切税费、代理费、代垫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原告建发公司自行处置货物而产生的损失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原告建发公司要求赔偿代理费29224元、银行费3522元、保险费2586元,均由鑫冬盛公司在《出货申请》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开票费332665.63元,因鑫冬盛公司在《出货申请》中仅确认7891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物流费用41762元,有仓储单位上海建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函件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货款损失720408元,因鑫冬盛公司在《出货申请》中确认总货值为3420108元,扣除鑫冬盛公司已付保证金596700元及已付货款619000元,再扣除原告建发公司自行销售剩余货物得款1484000元,原告建发公司的货款损失应为720408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鑫冬盛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建发公司上述损失876413元。原告建发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5795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建发公司代垫款项已超过六个月,故依约应按月2.0%计息,且鑫冬盛公司依约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鑫冬盛公司已变更登记为被告昊城公司,故上述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昊城公司承担。被告陈绪兵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对鑫冬盛公司与原告建发公司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交易中鑫冬盛公司向原告建发公司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500万元为限,故被告陈绪兵应在所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被告昊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绪兵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昊城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昊城公司、陈绪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昊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87641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截至2013年12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10156.15元、违约金为642170.47元,2013年12月1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均以720408元为计算基数,资金占用利息按月2.0%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上海昊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795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陈绪兵在主债权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昊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绪兵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昊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43元,由被告上海昊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绪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利息计算表格:垫款金额月息垫资起算日截算日垫资利息垫款金额计算垫资利息计算22044082%2012-12-32013-7-5314495.543420108-596700(保证金)-619000(货款)2204408*2%/30天*214天(垫款时间)13644082%2013-7-52013-7-2317282.52204408-840000(货款)1364408*2%/30天*19天(垫款时间)12594082%2013-7-232013-8-29235.661364408-105000(货款)1259408*2%/30天*11天(垫款时间)11544082%2013-8-22013-8-85387.241259408-105000(货款)1154408*2%/30天*7天(垫款时间)10494082%2013-8-82013-8-166296.451154408-105000(货款)1049408*2%/30天*9天(垫款时间)7304082%2013-8-162013-12-1257458.761049408-319000(货款)730408*2%/30天*118天(垫款时间)总计410156.15附三:违约金计算表格逾期金额(元)日罚息违约金起算日截算日逾期天数违约金(元)28234080.05%2012-2-122012-3-72433880.9024134080.05%2012-3-72012-4-184250681.5722044080.05%2012-4-182013-7-5443488276.3713644080.05%2013-7-52013-7-231812279.6712594080.05%2013-7-232013-8-2106297.0411544080.05%2013-8-22013-8-863463.2210494080.05%2013-8-82013-8-1684197.637304080.05%2013-8-162013-12-1211843094.07总计64217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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