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翟玉虎、沙双双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春波,翟玉虎,沙双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春波,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翟玉虎,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寻衅滋事,1995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沙双双(又名李艳),无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玉虎、沙双双、袁春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春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国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春波及原审被告人翟玉虎、沙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3年六七月份一天,马某(另案处理)联系熊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熊某又联系被告人翟玉虎购买毒品,后翟玉虎驾车到本市新安街道办事处马某住处,通过熊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2.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马某联系熊某购买毒品,熊某又联系被告人翟玉虎要毒品,后翟玉虎驾车到本市新安街道办事处道北大刘庄,通过熊某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3.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马某联系熊某购买毒品,熊某又联系被告人翟玉虎要毒品,后翟玉虎驾车到本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通过熊某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4.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熊某联系被告人翟玉虎购买毒品,后翟玉虎驾车到本市新安街道办事处道北大刘庄,将甲基苯丙胺卖给熊某,后熊某又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熊某证言,被告人翟玉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11月的一天,马某联系张素(另案处理)找被告人沙双双购买毒品,张素又联系沙双双,让沙双双带毒品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鲁花花生油厂附近交易。后沙双双带2克甲基苯丙胺到交易地点,通过张素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沙双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沙双双联系被告人翟玉虎购买毒品,翟玉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袁春波。后沙双双到山东省临沂市翟玉虎家中,以人民币600元价格从袁春波手中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带回新沂,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水晶酒店六楼一房间内,通过张素以人民币1200元将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马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一天,其找张素购买冰毒,张素说她朋友李艳有,并让其到水晶酒店找她,到酒店后,见到张素、李艳和一个男的,其从李艳处买了3克甲基苯丙胺,给她1200元。(2)被告人沙双双供述,2013年11月,其很缺钱,就联系张素让她帮忙联系卖冰毒,张素让其先拿货,其就坐车到临沂翟玉虎家,花600元从袁春波手中购买3克冰毒。回到新沂后,在水晶酒店通过张素将3克冰毒以1200元卖给马某。(3)被告人翟玉虎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沙双双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其找袁春波帮忙弄来3克多不到4克冰毒,在其家中,沙双双给袁春波600元钱,买了3克冰毒,后来其送给沙双双1克。7.2013年11月的一天,马某联系被告人沙双双购买毒品,沙双双让其找被告人翟玉虎到临沂市去拿。马某即与翟玉虎联系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临沂市京沪高速公路罗庄出口处交易。后被告人翟玉虎、袁春波驾车到罗庄出口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价格将2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马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份一天中午,其联系沙双双购买毒品,沙双双让其到临沂去拿,并说让人联系他。后有人打电和其电话联系,说好25克5500元,让其到临沂罗庄高速路口等。其取了5000元钱到罗庄高速路口,翟玉虎、袁春波开一辆红色轿车到罗庄出口给其25克冰毒,其付5000元,欠500元,翟玉虎让其到新沂退2克冰毒给沙双双,其到新沂约克酒店将2克冰毒交给了沙双双。(2)被告人沙双双供述,2013年11月份,其把翟玉虎的电话号码给了马某,并让马某买毒品找翟玉虎。过了十多天,翟玉虎打电话说马某少他500元钱,让马某退2克冰毒,其就打马某电话,在新沂约克酒店马某给其2克冰毒。(3)被告人翟玉虎供述,2013年12月初一天,马某打电话要一件货(25克)冰毒,说是沙双双介绍的,其找袁春波帮忙联系,袁春波联系到后,让到临沂高新区高速路口接货。其又打电话让马某到临沂高速路口等。其和袁春波开车到罗庄高速路口接到货,马某到其车上将25克冰毒拿走,给其5000元,少给500元,后来其让沙双双从马某处要回1克左右的货。(4)被告人袁春波供述,2013年12月初一天,翟玉虎说沙双双介绍人来买一件冰毒,其联系到以后,和翟玉虎开车到罗庄高速路口,交给新沂一个小伙子,是25克冰毒,小伙子给了5000元钱,说剩下的500元等回去后通过银行打给翟玉虎,翟玉虎后来让他不要给500元了,回去给沙双双2克。5000元钱其给翟玉虎1000元,4000元其自己花了。8.2013年12月16日,马某联系被告人沙双双购买毒品,沙双双即告知被告人翟玉虎,被告人翟玉虎、袁春波开车到山东省苍山县购买约3克甲基苯丙胺,由翟玉虎带至本市。12月18日凌晨,翟玉虎、沙双双将1.5克甲基苯丙胺带至新沂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卖给马某。9.2013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翟玉虎与被告人袁春波电话联系要25克甲基苯丙胺,让袁春波送到新沂。18日中午,袁春波到新沂市,翟玉虎将其接到棋林宾馆。被告人沙双双与马某联系,约定25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为5700元后,沙双双将袁春波带的25克甲基苯丙胺带至新沂市火车站站前广场,欲与马某交易,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2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棋林宾馆203房间将翟玉虎、袁春波抓获,并当场在二人随身物品中查获黄色及白色晶体若干。经鉴定,从袁春波、翟玉虎随身物品中查获的黄色及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1克、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6日,其给沙双双联系要买冰毒。18日凌晨,沙双双和一男的到新沂火车站站前广场给其不到2克冰毒,其付1000元钱。18日上午10时许,沙双双告诉其有25克冰毒,并说5700元,约好在火车站站前广场交易。下午2时许,沙双双和其见面,让其看了25克冰毒,其说去取钱,因为其没有这么多钱,又怕没面子,就向公安机关反映,后公安民警将沙双双抓获。(2)被告人沙双双供述,2013年12月16日晚上,马某和其联系买冰毒,其就告诉翟玉虎。18日凌晨,翟玉虎到新沂,其和翟玉虎在火车站公厕对面将2克冰毒交给马某,马某给了1000元钱。18日上午10时许翟玉虎接到袁春波电话,说他到新沂了,翟玉虎将袁春波接到棋林宾馆,袁春波从挎包里拿出两袋冰毒,其和马某约好5700元一件后,就带着25克冰毒到火车站站前广场,马某让其跟他去取钱,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翟玉虎供述,2013年12月16日,沙双双打电话说她朋友要冰毒,其联系袁春波,袁春波带其到苍山找到3克冰毒,其就带着到新沂,找到沙双双,沙双双将3克冰毒拿去卖了。12月18日上午,袁春波打电话说有一件货,其让他送过来,下午1点多,袁春波到新沂棋林宾馆,拿出25克冰毒,沙双双拿走了,时间不长就被抓到了。(4)被告人袁春波供述,被抓获前一天下午,其和翟玉虎在一起,沙双双打电话找翟玉虎要冰毒,翟玉虎让其给找。其开车带翟玉虎到苍山,联系其兄弟,拿了3克左右的冰毒给翟玉虎,他就直接去新沂了。被抓的当天上午,翟玉虎又打电话要冰毒,其又联系苍山那兄弟,拿了25克冰毒,翟玉虎让其送到新沂。其到新沂后翟玉虎将其接到一宾馆,其把25克冰毒交给翟玉虎,翟玉虎又交给沙双双,沙双双拿冰毒就出去了,时间不长,其和翟玉虎在宾馆里被抓了。(5)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白色及黄色晶体的情况。(6)旅客住宿信息,证实翟玉虎于2013年12月18日13时25分登记入住新沂市新安镇林棋宾馆。(7)短信记录,证实沙双双与马某联系毒品交易的情况。(8)徐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在沙双双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2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12月18日15时许,在袁春波、翟玉虎随身物品中查获黄色及白色晶体若干。经鉴定,从袁春波随身物品里查获的黄色及白色晶体净重1克,从翟玉虎随身物品中查获的黄色及白色晶体净重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辨认笔录,证实沙双双、翟玉虎、袁春波及马某、熊某等人相互辨认的情况。(10)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沙双双、袁春波、翟玉虎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11)新沂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8日,新沂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将沙双双、袁春波、翟玉虎抓获归案及现场查获白色、黄色晶体的情况。(12)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春波、翟玉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玉虎、沙双双、袁春波单独或分别结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沙双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翟玉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沙双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春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4.8克予以没收。袁春波上诉称,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一审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3.认定数额过高,2013年11月在临沂罗庄高速出口,毒品不是25克,只有16、7克;4.2013年11月在翟玉虎家其没有卖给沙双双3克冰毒;5.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原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袁春波及原审被告人翟玉虎、沙双双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春波、原审被告人翟玉虎、沙双双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袁春波关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一审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春波多次贩卖毒品,2013年12月18日下午被抓获后,当日下午,其就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且能够得到翟玉虎、沙双双供述的印证,证人马某证明系因为当时没有足够的毒资,又不想丢面子,所以到公安机关举报了沙双双贩毒的线索,虽然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上写的是接特情举报,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且其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已经被提起公诉,本案中,袁春波参与的几起贩卖毒品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并非被引诱犯罪,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春波关于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时,袁春波即已提出该辩解,一审法院针对其辩解,进行了审理,一审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诉人袁春波在新沂市看守所及城西派出所的多次供述;出示了新沂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体检表,袁春波同监室人员张衍波、孔凡龙证言,均证实袁春波在新沂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身体无明显外伤;参与审讯袁春波的侦查人员马宝峰、马明府、薛磊出庭说明了审讯的情况,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春波关于一审判决书认定数量过高,2013年11月在临沂罗庄高速出口,毒品不是25克,只有16、7克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该起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的证据有上诉人袁春波、原审被告人翟玉虎的供述相互印证,并能得到证人马某证言的证明,且关于交易的一些细节供证一致,马某到案后的第一次证言,即证明购买了25克甲基苯丙胺,虽然中间有一次曾经做过只有16、7克,15、6克的证言,但是,后面的证言均证明是25克,综合全部证据,足以认定该起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25克,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春波关于2013年11月在翟玉虎家其没有卖给沙双双3克甲基苯丙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不仅有沙双双供述,而且还有翟玉虎的供述印证,且二人的供述在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细节上一致,足以认定本起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春波关于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春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余克,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已经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基本原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德远审 判 员 王红卫代理审判员 李小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党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