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银书与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书,李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银书,男,195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李斌,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李银书与被告李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书,被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书诉称:2014年10月21日晚20时,原告推着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单村武警体工队北200米处时与被告李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三轮车损坏,身体受到伤害。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银书不负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经医院确认为左侧第3-6肋骨粉碎性骨折、左侧3-6肋间血管外伤性破裂、左肺上叶破裂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4237元,护理费950元,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1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398.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52577.8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63184.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辩称: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需要有证据证明他是来这里工作的,需要有工作证明。前期的医疗费我已经全部垫付,包括门诊费用和住院押金8万元。我不应该承担全责,当时的路是机非混合道,我贴在右边走,原告在是左边跟我相对的方向来,他从左往右转,站在车的右边推着三轮车,我是在右边正常行驶,原告是逆向拐弯,由左往右转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原告要拐弯应该提前通知我。如果按照正常行驶我不会撞到他,那是一个直道,也没有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武警体工队北200米,李斌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推行三轮车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7天,主要诊断为左侧第3-6肋骨粉碎骨折、左肺上叶破裂、左侧胸肌及肋间肌破裂、左侧3-6肋间血管外伤性破裂等,出院医嘱全休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5127.23元(不含被告李斌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3150元(住院期间5天950元+22天*100元/天)、误工费11333元(根据实际扣发金额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残疾赔偿金1525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2450元,以上共计247198.03元。以上损失不包括被告支付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对帐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李斌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了住院5天护理费票据950元,其余住院时间主张家属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考虑其伤情需要,结合市场护工标准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医嘱休假证明,本院结合其工资发放记录,对其误工期间扣发工资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表示长期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提交了暂住证、工作证明和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交了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辩称其不应负全责,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给付原告李银书赔偿金二十四万七千一百九十八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银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李银书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斌负担二千五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