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衡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衡某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衡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10栋2单元2-2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斯巴鲁私家车一辆(车牌号为渝B3L0**)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重庆酷派齿轮有限公司股份(12%股份,价值16.42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冯某某辩称,她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婚生子衡某甲面临高考,故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认识、恋爱,1997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衡某甲,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夫妻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10栋2单元2-2的房屋一套,斯巴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渝B3L0**),价值16.42万元的重庆酷派齿轮有限公司股份。2015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房管证,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衡某某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衡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