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伯君与马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君,马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81号原告:陈伯君。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马彩利。原告陈伯君与被告马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伯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伯君起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马彩利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原告陈伯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4200元的事实。被告马彩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伯君与被告马彩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彩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伯君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代理费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马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